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4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7417號

債權人 周棋賢

債務人 王松力王熙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宜昌起重企業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郵局存款資料。惟前開第三人公司址設新北市板橋區,本件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