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敬堯犯重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敬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利用被害人急需用錢之際,貸與金錢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與被害人於偵查中業已達成和解,有調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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