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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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13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張美霜 被告 邱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2日至115年
1月2日止,利息按年息5.18%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8年7月
2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127,9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信用卡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卷第9-13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民事 第四庭 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