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706號原告藍海國際旅行社法定代理人 宋玉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御琪 間返還款項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司法院業以91年1月2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
5萬元定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把積欠團費款項歸還,惟未於起訴狀中載明聲明之交易價格或利益價值為若干,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09年5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而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仍未補正,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載之原告名稱與本院依商工登記查詢之名稱不符,此部分是否為誤繕?如是,請具狀更正正確名稱。
三、被告陳御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