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阮祺祥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所有自用小客車後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二人均為臺北縣新泰國中教師,甲○○並兼任該校合作社經理,因乙○○曾向審計部反應該校合作社經營問題而心生不滿,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十九時五十三分許,先騎乘其妻 黃美雲 所有QVS─七八六號牌輕型機車至任教之新泰國中活動中心之地下停車場查看,確認乙○○所有之FT─八四五二號牌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後,隨即在同日十九時五十六分許,以徒步潛入地下停車場,繞行至乙○○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旁,以不明器物敲破該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窗之左側玻璃(整個玻璃因而均裂)後離去。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損壞告訴人乙○○所有自用小客車後車窗玻璃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當天打算停置自用小客車於地下停車場,因平日該停車場時常停滿車輛,又因迴車空間不足而出入不易,故前往停車場查看是否有停車位。當日騎乘機車進入後,發現停放之自用小客車有遭破壞之情形,故再步行進入停車場,查看破壞者是否仍在其內,伊並未敲破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後車窗等語。辯護人辯護稱:按系爭監視錄影帶,告訴人所指被告進入之時間,即十九時五十七分五十八秒至五十八分十四秒間,整個過程,除有人影微微側身(其動作並未達彎腰之程度)外,並無任何敲擊之動作,而上揭人影之側身動作,似在觀看車後玻璃,且顯非敲擊動作,是以縱告訴人之車後玻璃遭人毀損,由上揭錄影之過程觀之,顯非被告所為,已至明顯。另系爭監視錄影帶,於同日下午十五時三十五分四十五秒許,告訴人車旁(左後方)曾有人影出現,且該人影隱約可見,有舉手敲擊之動作,故而告訴人車子之左後方玻璃縱有遭毀損,亦係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左右發生,與被告無涉。再者,告訴人曾因檢舉學校行政單位及家長會等,亦可能與多人發生間隙,且告訴人是否有與其他人發生摩擦,亦非全無可能。況被告並非度量狹小之人,尚難僅因告訴人檢舉即與之發生間隙等語。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復提出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遭損壞之照片
一幀、機車照片三幀、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十一幀、錄影帶(外放證物)附於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六頁)、光碟一片附於本院卷(外放證物)可稽,而參之被告坦承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當日晚上七時五十三分騎乘QVS-七八六號牌機車進入其任教之新泰國中地下停車場,繞行停車場一圈後,嗣於七時五十四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復於當晚七時五十六分許,步行進入停車場,嗣於七時五十九分許步行離去,足見被告於告訴人所有車輛遭敲破車窗玻璃當晚確曾出入地下停車場兩次。
⑵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新泰國中地下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帶(外放證物),呈現之
影像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十九時五十七分五十八秒至十九時五十八分十四秒間,有人影出現在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旁,且有彎腰之動作乙節,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可稽,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勘驗前開錄影帶之結果:當晚五十六分五十八秒,有一名男子身著綠色上衣、短褲出現在編號十二號攝錄畫面右側,五十七分二十六秒時,停車場內側牆面有黑影出現,五十七分三十七秒時,有黑影出現在告訴人停車位置之畫面中乙節,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而由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所示之影像及時間觀之,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當日晚上七時五十三分騎乘QVS-七八六號牌機車進入其任教之新泰國中地下停車場,嗣於當晚七時五十四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復於當晚七時五十六分許,步行進入停車場,嗣於當晚七時五十九分許步行離去,足見被告兩次進出地下停車場之時間與前開錄影帶所示攝錄到影像之時間吻合。
⑶另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初則否認伊係卷附翻拍照片所示騎乘機車進出地下
停車場之人(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二十九頁),嗣於日後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當天打算停置自用小客車於地下停車場,因平日該停車場時常停滿車輛,又因迴車空間不足而出入不易,故前往停車場查看是否有停車位。當日騎乘機車進入後,發現停放之自用小客車有遭破壞之情形,故再步行進入停車場,查看破壞者是否仍在其內,伊並未敲破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後車窗等語,是以,關於被告是否曾騎乘機車進入地下停車場乙節,前後供詞不一。再者,由監視錄影帶內容觀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晚上七時五十七分許,停車場尚有車位可供停車,被告查看完畢,卻未將其自用小客車停置於該處,與其原先查看有無停車位之目的悖違。又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係倒車方式進入停車場,即以車頭朝向車道,其破裂之後車窗係位於車頭之相反方向,被告騎車進入停車位,僅為查看有無車位,車體外觀並非其原先所欲查看之標的,被告卻偶然地發現該車後車窗破裂,容有疑義。被告於騎乘機車時,發現停車場所停放之車輛遭損壞,何以未即時停車查看破壞車輛者是否仍未離去,卻逕自騎車離開停車場?且被告竟未通知學校大門警衛注意出入學校之人員,亦未要求警衛人員隨同前往地下停車場查看犯罪嫌疑人是否仍藏匿其中,既然被告步行進入停車場之目的,在於查看有無宵小,何以在停車場中沿牆壁而行?準此,被告再次步入地下室之目的是否如其所言,係查看宵小是否仍藏匿於地下停車場,不無疑問。
⑷因地下停車場監視畫面攝影角度較廣,告訴人停放於地下室之自用小客車,亦非
靠近攝影機,故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十九時五十七分至十九時五十九分之間,攝取到人影出現在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旁,但無法定格放大,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調科柒字第0九一00三五七九六0號函附卷供參,然而,誠如前述,被告確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晚上七時五十三分至七時五十四分、當晚七時五十六分至七時五十九分許分別以騎乘機車及步行方式進入停車場,且曾至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旁,而監視攝影機亦確曾攝錄到被告進入之影像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足見前述經攝影機攝錄之人影為被告。被告雖提出監視錄影帶一捲,辯稱:於同日下午十五時三十五分四十五秒許,告訴人車旁(左後方)曾有人影出現,且該人影隱約可見,有舉手敲擊之動作,故而告訴人車子之左後方玻璃縱有遭毀損,亦係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左右發生,與伊無涉云云。然查,該監視錄影帶經本院勘驗結果,有人影出現於攝錄畫面中,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然本院之勘驗過程,僅係以肉眼觀看監視畫面,該監視錄影帶並無該人影出入停車場之畫面,況告訴人及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帶送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人員並未發現影帶畫面中有黑影人物之出現,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調科柒字第0九一00三五七九六0號函附卷供參(至於告訴人所提錄影帶部分,不採上述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詳見首揭所述),從而,本院無法判斷勘驗之結果是否有誤,自難獲致有利於被告之心證。
⑸綜合右開被告之自白、攝錄畫面及被告進入地下停車場之舉動與目的有諸多疑問
等事證及論理,堪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九時五十六分許,以徒步潛入地下停車場,以不明器物敲破該自小客車之後車窗之左側玻璃無疑。被告前開所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持物敲擊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後車窗,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惟衡之其無不良之素行,及所用手段、所生損害暨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