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玉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玉原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23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玉里鎮某處農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經甲○○同意,於106年10月12日23時55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藥物濫用檢驗中心106年10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61019
43號函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E106144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查採證同意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制定之特別法,且該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之處理程序,除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不予適用外,並未區分適用者究為刑事程序或少年保護程序,且其處理程序(包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執行)均為少年事件處理法所未規定,應係少年事件處理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後段規定之「其他法律」,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相關規定。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既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殊無再以其初犯係少年犯,所受保護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規定,視為未曾受宣告並塗銷其前科紀錄,而遽以否認其係5年內再犯之事實。是凡依該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即屬再犯。不因行為人第1次犯施用毒品罪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5年內於其已滿18歲時再犯該罪,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21日以90年度少調字第1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由本院於同年9月21日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嗣被告於91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1年10月15日以91年度少調字第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由本院於同年11月12日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其後被告於92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2年7月4日以92年度少調字第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均在前二次觀察、勒戒及第三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惟其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距今已有十餘年,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自無從認定是否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