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82號抗告人豐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非訟代理人戊○○抗告人丙○○
丁○○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戊○○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68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定有明文。復按本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亦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9年3月17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付款地在台北市○○○路○號1樓,利息自遲延之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5年9月6日之本票一紙,詎到期後為付款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本票一件附卷可稽;則依據票據法第52條第1項「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85條第1項「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第121條「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第123條「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等規定,原裁定予以准許,應無不合。
三、至抗告意旨所稱本件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雖經聲請本院函查抗告人丙○○之入出境資料,證明抗告人丙○○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93年7月23日出國後迄未返國,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然系爭本票載有擔當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之事實,既有系爭本票影本一件在卷足稽,依據上開規定,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即應以向擔當付款人即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提示系爭本票為已足。是依據抗告人所舉證抗告人丙○○於系爭本票到期時不在國內之事實,應不足以推論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行為;本件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且確有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之情形,本院第一審於此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非訟事件程序,自僅得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指摘本院第一審裁定並非適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雯惠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本件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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