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6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另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95年3月15日,無故侵入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 羅時揚 住處,竊取羅時揚所有之女用勞力士手錶1只,約值新臺幣10萬元。㈡又於96年1月3日,無故侵入臺北市○○區○○街○○○巷10之3號5樓甲○○住處,竊取甲○○所有之東芝牌、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各1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全已坦承犯行而為認罪之陳述,且與證人羅時揚、甲○○於警、偵時之證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10日刑紋字第0950050033號、96年3月2日刑紋字第096002948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綜合比較侵入住宅罪、竊盜罪、牽連犯、罰金刑最低度等修正前、後規定後,就被告95年3月15日侵入住宅竊盜而論,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核被告所為,95年3月15日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因2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竊盜罪處斷;而就96年1月3日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因現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規定,是以侵入住宅與竊盜2罪由於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即應分別論處後,再與上述95年3月15日從重論處之竊盜罪依數罪併罰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家庭狀況,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分別減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同法第10條第1項定執行刑,且經新舊刑法比較結果,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雖請求併行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前未曾因罹犯竊盜罪而經發監執行,揆諸上述保安處分目的,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