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333號聲請人 游忞翰 相對人 黃均登 相對人 黃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所為之本票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伍萬元』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参萬元』。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關於當事人欄記載原為『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伍萬元』,顯係『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参萬元』之誤載,依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