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詩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修正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仍」後,應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修正、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分駐所製作另案警詢筆錄時,經員警發現其有酒味酒容」之記載;暨補充「並與證人 盧佩菁 之證述相符、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其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公共危險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固辯稱: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警方通知我到派出所說明與 葉書亞 發生衝突一事,我就跟鄰居盧佩菁借機車,就直接騎到派出所,那時候完全沒有想到喝酒騎機車違法云云,惟警方固通知被告前往分駐所製作另案之警詢筆錄,但並未要求被告必須以騎車方式前往分駐所,況仍有其他替代方式諸如連繫友人搭載、搭乘計程車、甚或步行前往。被告上開所陳酒後騎車之原因,僅屬動機問題,尚難據此即解免其已觸犯之公共危險罪責。參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故被告上開之辯稱,要無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珽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79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0號居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復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2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19日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家中飲用啤酒1箱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於同日18時2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南澳分駐所,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徐語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