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孟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孟諭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孟諭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 王家成 住處前,因不滿王家成先前對其提起刑事告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隨身攜帶雨傘之傘尖戳刺王家成腹部,致王家成受有左腹7×5公分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王家成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家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驗傷診斷單、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光碟附卷可證,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持雨傘戳刺王家成腹部等事實。至被告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要衝過來打伊,伊才拿雨傘自衛云云,惟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所示,被告將雨傘抬高以傘尖刺向告訴人之前、甚至之後,均未見告訴人有毆打或作勢毆打被告之舉措,故被告所辯並非事實,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
2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55號裁定定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9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成立累犯,惟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竊盜等犯行,與本案傷害犯行間,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實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此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釋字第775號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依循合法途徑逐一處理,方屬正辦,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先前對其提起刑事告訴,竟將手持雨傘傘尖戳刺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犯罪手段、動機均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實屬輕微,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告訴人就本案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雨傘,雖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該雨傘並非違禁物,為日常生活極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該雨傘並未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