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3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審誤繕為 簡明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3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謂以:被告丙○○(起訴書誤繕為簡明峰)與己○○(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判決無罪確定)係夫妻關係。丙○○自民國95年4月起至8月止,報聘於 維琳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維琳公司)擔任區經理職務,負責招攬保險業務。而維琳公司亦自93年2月2日起,負責經銷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宏泰人壽公司)所核准銷售之「終身複利增值產品」(下簡稱:系爭保險)。丙○○與己○○至維琳公司任職後,即向不特定人招攬系爭保險,其等明知雖未於維琳公司辦理業務員之登錄,然就所承攬之人身保險要保書上之「業務代表報告書欄」仍需由實際招攬之業務員填寫,且須另製立經手人聲明書,並記明該保件之名義經手人直屬主管之姓名及實際經手人姓名,以明相關責任。詎丙○○竟為逃避其日後遭追討佣金之責,與己○○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乙○○非其直屬主管,仍於95年4、5月間某日,由己○○在丙○○所招攬、被保險人為「丁○○」之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業務代表報告書上之「業務員簽名欄」上,接續偽簽「乙○○」之署名共計4枚,並將該要保書送交維琳公司審核,以行使之,致維琳、宏泰人壽公司審核上開要保書形式上無誤後,完成投保程序。而宏泰人壽公司即依約將佣金發予維琳公司,由維琳公司扣除部分內部獎金後,發予丙○○新臺幣(下同)50萬583元之佣金。嗣丁○○於95年8月間,以遭丙○○詐騙投保系爭保險產品,向宏泰人壽公司追討保險費,宏泰人壽公司於償還丁○○保費後,轉向乙○○追討該筆保險佣金時,始為乙○○發現上情,並致生損害於乙○○及維琳、宏泰人壽公司審核保險契約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共同涉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再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丙○○之供述:知其妻偽造文書,且事後由其取得佣金之事實(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794號案件供稱:戊○○為其與己○○之直接主管。前案被告己○○乃在其辦公室內,當場填寫「乙○○」之簽名。)。證明:被告丙○○對於己○○偽造文書之舉知之甚稔,其與己○○乃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㈡告訴人乙○○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證人丁○○之證述:被告丙○○以投資名義,向其招攬保險。證明:該保險為被告所招攬。㈣另案被告己○○所招攬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之要保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794號案卷):另案被告己○○所涉前案犯罪事實,所偽造之「乙○○」簽名與本件相同。證明:另案被告己○○與被告丙○○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㈤維琳公司97年9月16日維琳(97)業字第90號函:被告丙○○應填載直屬長官戊○○之姓名,並無製作乙○○名義之業務代表報告書之權。證明:被告等人無製作「乙○○」簽名之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丁○○招攬保險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函稱:「人身保險要保書上之『業務代表報告書欄』應由實際招攬該保險之業務員填寫,如該實際招攬業務員尚未及登錄於所簽約承攬之保經公司,則仍由其填寫,但會於經手人聲明書上記明該保件之名義經手人直屬主管之姓名及實際經手人以明責任」。該函已明示被告係實際招攬業務員,但尚未及登錄於所簽約承攬之保經公司,要保書上之「業務代表報告書欄」應由被告書寫直屬主管之姓名。因告訴人為被告之直屬主管,經戊○○供證在卷,故被告若書寫告訴人姓名,亦係遵照公司之規定,並無違法可言。況被告亦有依規定書寫聲明書(已當庭呈庭),表示直屬主管及實際招攬人,故己○○擅代被告於業務代表報告書欄書寫告訴人姓名,完成依公司之作業規定,不能指係偽造文書。被告為未登錄之招攬保險業務員,依規定於業務代表報告書欄,應寫直屬主管姓名。因告訴人為被告直屬主管,被告即有權書寫告訴人姓名,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況偽造文書以故意為構成要件,己○○雖擅代被告依規定書寫,即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故被告不成立偽造文書罪,被告與己○○亦不構成共犯。依維琳保險經紀公司之規定,被告招攬之保險成立時,告訴人為被告之主管,其亦有分配佣金,有呈庭之制度表可證,此亦即公司規定凡未登錄之招攬人,於要保書之業務代表人填寫直屬主管姓名之原意。告訴人所指須經其同意,始能寫其姓名,否則其須對保險案件之招攬負責,與維琳公司之規定不符,足證告訴人之供述不實。告訴人乙○○是我們的直屬主管,但乙○○說他不是我的直屬主管,但是上次介紹人 赫新華 有說乙○○是我的直屬主管,我們在要保書上業務員的名字寫直屬主管的名字,是依照公司的規定,所以我沒有偽造文書的嫌疑。伊自始都是無辜的受害人,沒有犯罪的意圖,也沒有與己○○有共同偽造文書的犯行,己○○二審已經判決無罪,請庭上還我清白等語。
五、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者,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8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及被告嗣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復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並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六、本院查:㈠有關公訴人起訴書認與被告共犯本案之己○○所另涉偽造文
書案件(告訴人亦係乙○○),業經本院於98年2月18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判決無罪,並於98年3月13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他字第1463號執行卷宗全卷核對無誤,並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即認己○○所辯,告訴人知其因尚未辦理登錄,因此對所招攬之保險必須以告訴人或其他有登錄之同事為名義上保險業務員應屬可信。且報備專用函涉及核保後保險契約之生效日,告訴人明知己○○因尚未登錄,無擔任保險契約名義上保險業務員之權利,而須由其他登錄之保險業務員簽名於前,仍親自在本案相關保險案件之報備專用函上簽名,其有擔任名義經手人之意甚明;又己○○因尚未登錄無法擔任保險契約名義上經手人之背景之下,告訴人親自在招攬名義人之欄位上簽名,且於事後領取佣金,在一般意義上,自可理解告訴人同意己○○以己○○之名義在系爭文件上簽寫告訴人「乙○○」之署押)在卷可稽,此應先予指明。
㈡依本院卷附維琳公司98年7月17日維琳(98)業字第0053號
函所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又『具前條第一項資格者,得填妥登錄申請書,由所屬公司為其向各有關公會辦理登錄。』『業務員轉任他公司時,應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登錄;異動後再任原所屬公司之業務員者,亦同。』同規則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因業務員任職於相關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常有變動,故本公司對於甫變動欲改報聘於本公司之業務員,均會要求其簽署『完成登錄切結書』予本公司。另『所屬公司在辦妥異動登錄前,對於該業務員之保險招攬行為仍視為所屬公司之行為。』同規則第1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本公司業務員於完成本公司登錄前之招攬行為,依前揭規定仍視為本公司之行為,但其所招攬之保險業務,因受前揭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之限制,故於要保書上需由完成本公司登錄之業務員擔任名義上之業務員,惟因涉及日後保險公司核保後發給佣金之分配問題,故本公司會備置如貴院來函附件Ⅱ所示之經手人聲明書,由實際招攬之業務員負責填寫,依第一項所述之作業流程,連同要保書一併交予行政助理,以利將來佣金之結算。如未取得保險業務員之資格證照,依法不得從事招攬保險之業務,自不生填寫上開經手人聲明書之問題』等語。本件被告於任職維琳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因未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無法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必須以維琳公司其他已登錄之保險業務員為名義之業務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維琳保險經紀人經手人聲明書影本(見原審卷第64頁)及維琳公司97年9月16日維琳(97)業字第090號函(見97年度偵字第19945號偵查卷第54頁)各1份附卷可查。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7年9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所詢問「業務代表何人有權利簽名?」一節,證稱:「應該是招攬的人員要簽,若招攬人員無登錄就要由上面主管推薦的人員簽名,若無登錄就不能簽他的自己的名字」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945號偵查卷第45頁),足見被告上揭所辯,告訴人知其與其太太己○○因尚未辦理登錄,因此對所招攬之保險必須以告訴人或其他有登錄之同事為名義上保險業務員乙節,應屬可信。
㈢依本院卷附維琳公司98年7月17日維琳(98)業字第0053號
函所示:「就上開保險案件,本公司臺中一處處經理丙○○可分配之酬金、舉績報酬、達成報酬、組達成報酬、組超額報酬及處達成報酬共計新台幣694,424元。員工戊○○可獲得推介業務主管報酬-OM、推介處主管報酬-OM、第一代組輔導報酬及第一代處輔導報酬共計54,800元。協理乙○○可獲得第二代組輔導報酬及第二代處輔導報酬共計27,400元」等情,並有薪資明細之附件可考,該明細即載明該項報酬係來自被告丙○○,亦見告訴人因本案之保險案件,領有第二代組輔導及處輔導報酬27,400元,衡情告訴人就其所領報酬來源實難諉為不知,告訴人乙○○所指,被告及其妻己○○均未經伊之授權,就本案保險案件之人身保險要保書之業務員簽名欄位上及維琳保險經紀人經手人聲明書之名義經手人欄上簽寫告訴人「乙○○」之署押云云,是否可信,顯有合理之懷疑。
㈣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丁○○之要保書上業務代
表簽名處乙○○之簽名係伊所填寫,----伊與伊先生丙○○都是沒有登錄,公司有規定說,如果沒有登錄的人,一定要寫主管的名字及聲明書,把實際經手人及名義經手人寫清楚,只要有寫聲明書就可以寫主管的名字。而且我們進維琳公司的時候,我們的報聘資料,公司就知道我們在維琳公司沒有登錄,我們是登錄在其他公司。我與被告進維琳公司的時候,乙○○就知道我們沒有登錄。因為乙○○有領到佣金,而且他是主管,乙○○一定知道伊用乙○○的名義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對照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無罪判決理由所為之認定,足認證人己○○上開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又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乙○○是被告的主管,他是協理,被告是處經理。」等詞(見原審卷第52頁),是以告訴人乙○○既為被告之直屬主管,又明知被告及其妻己○○均未登錄,復於事後領取佣金,在一般意義上,自可認定告訴人乙○○事先即同意被告及己○○以其名義在系爭文件上簽寫告訴人「乙○○」之署押無誤。縱本件丁○○之保險契約因故失效或自始無效,此與告訴人之是否授權並無關聯,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係屬有理由,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