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10日晚間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行駛至該巷巷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駛入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八德方向之車道,致適時由甲○○所騎乘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八德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自後方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排氣管處,致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頭卡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處汽車底盤下方,甲○○並因之受有右膝擦傷、右膝後內側腫、左膝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且當時乙○○曾下車察看車損狀況,並查見有保險桿破裂之情形,足悉撞擊力道之大,而顯可預見甲○○受有傷害,竟未思留於現場處理救助,僅將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自汽車底盤下拉出後,即置甲○○傷勢不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甲○○之友人 羅俊生 將乙○○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提供與甲○○,經甲○○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甲○○、羅俊生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均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甲○○、羅俊生係本案被害人,親身經歷本案查獲過程,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證人甲○○、羅俊生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我於96年12月10日晚間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行駛至該巷巷口時,紅燈右轉駛入桃園縣八德市○○路,這個路口紅燈不能右轉。當時由甲○○所騎乘,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八德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即自後方撞上我的自用小客車,我馬上下車幫甲○○將重型機車從我車輛的後保險桿下方拉出來。我看到我的車輛保險桿斷掉,甲○○的機車前面外殼破裂。我有問甲○○有沒有受傷,甲○○沒有回答,我想甲○○還能和我一起拉動重型機車,也還能夠站立,所以沒有檢查甲○○有沒有受傷,他是否有受傷我無法確定,但我因為要載媳婦到茄冬國小補習,所以我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我沒有等警察來,我離開是我的錯。機車與汽車發生車禍,機車騎士是有可能受傷,我無法確定甲○○沒有受傷,沒有等警察來確認後再離開,是因為我不想麻煩警察來這邊。」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96年12月10日晚間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巷口與被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案發當時我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我的行向是綠燈,當我直行通過該路口時,被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突然從桃園縣八德市○○路○○○○巷違規紅燈右轉駛入廣福路,我閃避不及,而自後方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右後排氣管處。撞擊後我的重型機車卡在自用小客車的底盤下方,被告乙○○有幫我把機車拉出來,但他沒有和我對話、沒有察看我的手腳、膝蓋、身體等處有無受傷、沒有詢問我是否受傷,也沒有留下聯絡電話、資料。在警察來之前,被告就已經離開了。車禍後我到衛生署桃園醫院驗傷,診斷結果有右膝擦傷、右膝後內側腫、左膝擦傷等傷害。
」等語;證人即目擊者羅俊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案發當時甲○○的重型機車撞擊被告乙○○的自用小客車後方,自用小客車的司機下車把甲○○的機車從小客車後方底盤拖出來,把甲○○的機車移到路邊後,就回到他的車上把車開走。我來不及攔下自用小客車,只好先記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我看到甲○○時,他的腳有受傷,走路一拐一拐的。」等語,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害人甲○○之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係經警循線查獲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公務電話紀錄簿之記載為憑,並非自首。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際,因違規紅燈右轉駛入桃園縣八德市○○路,致被害人甲○○騎乘沿桃園縣八德市○○路之行駛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自後方撞擊被告之車輛而肇事,並因此致被害人甲○○受傷,竟不依規定救護、報警而駕車逃逸,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本件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斟酌其犯罪情節與宣告刑之刑度,併依同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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