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上訴人冠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泰昌廚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一二Ο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本文、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提起上訴後,由甲○○變更登記為乙○○,惟因上訴人於變更前即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尚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情形。嗣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乙紙在卷可稽,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中之廚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至被上訴人處詢問承攬系爭工程之報酬價格。嗣經被上訴人派員至前開處所進行丈量後,向上訴人提出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三十元等語之報價確認單;經雙方商議結果,被上訴人同意以七十二萬元之代價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即於報價確認單之確認簽章欄上蓋印上訴人公司及其當時負責人甲○○之印文,並交付發票人聖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偉公司),面額十八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與被上訴人。
嗣於工程完工驗收後,上訴人復交付聖偉公司所簽發、面額五十四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持有。詎被上訴人遵期提示系爭支票,遭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退票;幾經被上訴人聯繫,上訴人均拒不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餘款五十四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原告五十四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且系爭工程自接洽至完工驗收,被上訴人所接觸與作成法律行為之對象均係上訴人,上訴人亦從未表示係代理聖偉公司或業主;另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開立號碼VU00000000、內容為歐式廚具、金額為七十二萬元之統一發票上所載買受人均係上訴人,上訴人並已執之申報稅捐,足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存在與兩造間,與聖偉公司無涉。又既聖偉公司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並派遣工地主任即訴外人 趙建中 在現場監造,則何須將該新建工程之監造、驗收與相關物料、廠商之詢價、指定等事宜委由上訴人執行?此顯不符常情。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聖偉公司間云云,自無足採,而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書狀及於準備程序之陳述略以:(一)系爭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係地主即訴外人 翁誠宏 、 翁誠廷 與聖偉公司簽訂,上訴人非業主與系爭新建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系爭新建工程承攬契約簽訂後,翁誠宏、翁誠廷聘上訴人監造該新建工程,復經聖偉公司授權上訴人就該新建工程詢價、指定施作廠商,是上訴人非系爭新建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自無可能以己名義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二)上訴人持聖偉公司簽發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承攬報酬,因該支票上無上訴人背書,益證本件承攬關係當事人係聖偉公司而非上訴人。(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詢價時,即言明己僅為監造人而非業主;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出具之估價單上蓋章僅表示知悉報價,並無受其拘束之意,該估價單不能定性為契約。縱認該估價單具契約性質,則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詢價時,已告知僅係替聖偉公司詢價、指定廠商,而被上訴人可得而知代理情事,依隱名代理法效,該承攬契約效力亦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聖偉公司間。詎原審未察,遽為判決,顯非適法,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前為系爭新建工程中之廚具工程(即系爭工程),而至被上訴人處詢問承攬系爭工程之報酬價格。嗣經被上訴人派員至前開處所進行丈量後向上訴人提出承攬報酬為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三十元等語之報價確認單;經雙方商議結果,被上訴人同意以七十二萬元之代價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即於報價確認單之確認簽章欄上蓋印上訴人公司及其當時負責人甲○○之印文,並交付發票人聖偉公司,面額十八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與被上訴人。嗣於工程完工驗收後,上訴人交付聖偉公司所簽發、面額五十四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持有。詎被上訴人遵期提示系爭支票,遭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退票。
(二)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開立號碼VU00000000、內容為歐式廚具、金額為七十二萬元、買受人名義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交上訴人收執。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契約,其業就系爭工程施作完畢,而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五十四萬元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除要物、要式行為外,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告成立並生效。又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四百九十條亦有明文,準此,承攬契約性質上為並非要式契約,亦不以當事人間簽訂書面合約書為契約生效或成立之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報價確認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該「報價確認單」上,明確記載被上訴人現場承作系爭工程之廚具、相關配件工程及細部材質等定作內容,並就計價方式、總價、訂金金額、保固服務及進場日期等節加以約定,而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行準備程序復自承:「當時是我自己出面去找的,就進去被上訴人泰昌廚具有限公司詢價,我當時是先拿圖面跟他們談,當時在圖面議價時就有報價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三十元,之後他們也有到工地去做實際丈量,丈量完畢後兩造再確認金額七十二萬元。」等語,堪認兩造間就承攬工作、報酬等要素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業已成立、生效。
(二)再按契約之拘束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不生對世效力,即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當事人間得依契約內容向相對人請求,契約當事人自不得以契約之內部權利義務關係,對抗外部第三人,此為民法上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緣係訴外人翁誠宏、翁誠廷委託聖偉公司施作,伊僅代聖偉公司尋覓、指定施作外包廠商,是以系爭承攬契約應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聖偉公司間等語,並舉以證人趙建中於原審時之證述及提出工程合約書、預算書、工程監造委託書、同意書等件為證,惟觀諸上開書證內容,其契約當事人均非被上訴人,是以上開書證所示之法律關係,充其量僅存在於締約當事人間即上訴人、聖偉公司及翁誠宏等人,被上訴人要無併受其拘束之理。至證人趙建中固曾於原審時到庭證述,然證人趙建中於原審時係證述:伊有參與上訴人與聖偉公司就上開建物新建工程經過,但在離職之前,系爭廚具工程沒有決定,只有上訴人找人來量尺寸,但不知是否為被上訴人,亦不記得有與被上訴人接洽過,更沒有參與系爭工程的簽約等語,顯見證人趙建中就系爭工程締約經過均未見聞,其所述與上開待證事實無涉,自亦不足資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另「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該代理行為仍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復稱其雖以自已名義於報價確認單上署押,但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實係聖偉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知悉代理情事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就此固以提出工程合約書、預算書、工程監造委託書、同意書等件為證及被上訴人收受發票人為聖偉公司之支票二紙為據,惟支票為支付工具之一種,而觀諸民間交易型態,以第三人所簽發之票據(俗稱客票)作為清償債務方式及未併要求交付客票之人於客票上為背書者,所在多有,是票據債務人未必即為票據原因關係之債務人,乃屬當然,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領承攬報酬之發票人為聖偉公司之支票二紙,即遽予推論被上訴人知悉代理情事云云,要非的論;至其餘書證部分,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堅詞否認兩造簽署報價確認單前,曾獲上訴人提示上開書證,此外,上訴人亦無舉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認被上訴人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代理情事,其空言抗辯,洵無足採。
五、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工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工作完成後之報酬五十四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萬元;該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而依現行法令,上開上訴利益限制為一百五十萬元,未逾該數額者不得上訴第三審;又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或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定有明文,顯見當事人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者,僅限於其上訴利益逾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淮宣告為免為假執行云云,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五十四萬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無上訴第三審之可能,是以本件判決應於本院宣判日時即為確定,自無再行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黃漢權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