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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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 王儷孿 被上訴人 劉瑋
劉益先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05度鳳小字第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
8條所明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就其民國105年10月5日之答辯狀及所附證物,並未於10日前以繕本寄送予伊,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之規定。又伊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要求被上訴人劉瑋交付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被上訴人劉瑋答稱已將鑰匙交予另2共有人即呂○慧、劉○豐,而伊早於104年1月間即已在系爭房屋大門張貼告示,然被上訴人嗣後仍未曾主動交付大門鑰匙,均足見其自始即無交付鑰匙之意;再系爭房屋內僅有2房1衛,被上訴人劉瑋及劉益先各住1間,已無房間可供伊使用;另共有人劉○豐、呂○慧於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143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中已陳稱並未授權同意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等語,可見證人劉○祥於原審所為證述並不實在。本件伊係經合法支付價金始取得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1/2,竟無法使用,確受有損害而具保有權利之正當性,原審誤信被上訴人虛偽辯詞,判決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5,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審判決係以證人劉○豐之證詞,認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共有人間向來即合意以共同居住之方式利用,而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1/2後,被上訴人基於其他共有人即劉○豐、呂○慧(信託委託人劉○祥)之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內最小房間,係屬依共有人間向來之共同居住方式,行使劉○豐、呂○慧(信託委託人劉○祥)之使用、收益權利,被上訴人雖受有利益,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上訴人所使用之部分遠小於應有部分1/2,而上訴人復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致其不能共同居住或造成其不能行使用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共有權利之損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使用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不當得利45,848元為無理由,尚無不合。又審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均仍係針對被上訴人之答辯及證人劉○豐之證詞有何不可採之處,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王琁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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