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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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原告 買芳瑜 寄臺北郵政信箱73之291號被告阮姓保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民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前開起訴狀應記載之內容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姓名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經本院於105年9月20日裁定,命其於後收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5年9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薛月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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