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98號上訴人即原告 方素雲 被上訴人即被告 沈美華
吳成涓 吳恭慶 被上訴人即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法定代理人 魏玉嬌 被上訴人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寶 被上訴人即被告 許智偉
曾小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4年訴字第298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880,
4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2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顏世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