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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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72號抗告人冠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香水 相對人 方鈞譽
莊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40號裁定(本件於10
5年9月1日本院成立同時移撥本院)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6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所達成之調解係含分3期給付之期限利益,其中第一期應給付之期限為105年6月15日,應給付之比例為總債權額之百分之20,由於當日調解之債權人相當多,而相對人2人係債權金額最大之2位債權人,故105年6月15日伊雖準備了百分之20之金額,但經相對人同意後,讓債權較小之債權人先全數清償,當日剩餘之金額再歸相對人2人受償之模式分配,故相對人雖於105年6月15日未受償百分之20之債權,但係經相對人同意之清償方式,且相對人必能於105年10月15日獲全額清償,原裁定已剝奪伊分期清償之利益,爰依法聲明抗告,請求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類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及相對人間於105年5月6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經調解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資方(即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方鈞譽工資新臺幣(下同)2,588,393元、莊麗香396,030元,依上開款項勞資雙方同意分3期給付,自105年6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15日止,第一期於105年6月15日給付各百分之20;第二期於105年8月15日給付各百分之40;第三期於105年10月15日給付各百分之40;雙方同意於付款日中午1時至1時30分於勞工局一樓領取現金,無法當日領取現金時,需將金融帳號傳給資方,資方再於上開期日匯入勞方提供於公司薪資轉帳帳戶,如有一期未付,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相對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年5月10日高市勞關字第10533939700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年5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又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於105年6月15日給付相對人各百分之20金額,僅給付方鈞譽、莊麗香各200,000元、50,000元一節,亦為抗告人於抗告狀所自承,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並不得恣意一部清償,是抗告人雖清償上開金額,然未就當期款項全部清償,視同全部到期,則方鈞譽、莊麗香就當期未清償及未到期之全部款項2,388,393元、346,030元,分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准相對人所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調解當時已同意「讓債權較小之債權人先全數清償,當日剩餘之金額再歸相對人2人受償」一節,並未記載於調解紀錄上,亦無其他證據可佐,是此部分是否可採尚非無疑,且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予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許慧如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許琇淳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 抗 字第 272 號裁定(105.10.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勞執 字第 4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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