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正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盆栽柒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勝正前於民國103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12月4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陳勝正猶不知警愓,於105年6月21日凌晨0時55分許,夥同真實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沆尼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沆尼ㄟ」之成年男子,前往高雄市○○區○○街○○○號處所之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時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興建設公司)所有置於該處之盆栽7盆(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陸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並將之載運至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勞工公園花市出售於不特定之路人。嗣經時興建設公司保管人 陳武忠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復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正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時興建設警衛人員陳武忠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正面及背面),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1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與綽號「沆尼ㄟ」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以資變賣牟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時興建設公司受有財產損失,且迄今並未與時興建設公司達成和解以填補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共同竊盜所得之盆栽7盆,雖未據扣案,惟參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所竊得盆栽7盆已於105年6月21日以230元之價格賣出,變賣之金額並無分給綽號「沆尼ㄟ」之成年男子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故上開未扣案之盆栽7盆,仍應認屬被告為本件共同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且顯已不能沒收,又為避免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另依據證人陳武忠於警詢中述明該盆栽7盆價值為6,000元等節(見警卷第5頁背面);則揆以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