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如附表編號1號至7號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向編號8號至10號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未加計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前,尚欠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202,800元,目前每月收入23,000元,除負擔家中所住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5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之貸款外,因同住之父母健康不佳,時常進出醫院,收入已不敷使用,前與金融機構協商結果,分120期攤還,週年利率以4%計算,每月需繳23,298元,顯無能力依約清償,現有資產僅有現金20萬元,機車1輛,故資產已不能清償負債,請求裁定准予宣告破產。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
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然依上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從而,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相違,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積欠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合計2,202,80
0元之事實,業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分期還款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報告各
1份為證(詳卷第7頁起),經核與本院函查債權人結果大致相符(詳卷第35頁起),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目前所有之財產僅機車1輛,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行車執照各1份附卷可稽(詳卷第78頁、第15頁),則聲請人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而有破產之原因。
四、聲請人雖主張因親友集資贈與而有現金20萬元,然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加以證實,該主張自無可採,而除此之外,聲請人僅有之機車價值不高,為其所自承,且核該機車為00年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詳卷第15頁),使用期間已超過7年,價值自屬有限,則上開所承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目前並無資產可資構成破產財團,應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目前與父母及弟弟同住,核與戶籍謄本所示相符(詳卷第96頁),亦堪信為真實,則連同聲請人在內,共住者計有
4人,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高雄縣平均每戶人數3.31人,平均消費支出為544,713元,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約為164,566元(544,713÷3.31=164,566,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如宣告聲請人破產,於破產程序期間,聲請人及其家屬每年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為658,264元(164,566×4=658,264),然依95年之收入情形,聲請人及其父親之所得僅分別為41,900元、395,750元,其母親、弟弟則均無所得,此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卷第78頁、第102頁),依該時之收入情形,聲請人及其家屬每年必要之生活費用,顯已超過收入甚多(658,264-《41,900+395,750》=220,614),又聲請人雖主張目前任職於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獲有薪資23,000元,經核與該公司函所示相符,堪信為真實,然該收入尚難認必屬長久,聲請人雖另主張其弟弟每月約有
1萬餘元之收入,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真實,況其自承父親工作並不穩定,則即使認其每月可有23,000元收入,其弟每月亦有1萬餘元收入,亦難認破產宣告後,破產程序終結前,聲請人在該期間之工作收入,扣除其與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加入破產財團。更遑論依現行破產執行程序之實務狀況,破產管理人報酬至少約需5萬元,則本件無論目前或宣告破產後之破產程序中,聲請人均無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則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無法受償,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旨趣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莊豐源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新││││台幣:元)│├──┼────────────────────┼──────┤│1│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87,000│├──┼────────────────────┼──────┤│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356,000│├──┼────────────────────┼──────┤│3│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2,917│├──┼────────────────────┼──────┤│4│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492│├──┼────────────────────┼──────┤│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5,550│├──┼────────────────────┼──────┤│6│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22,747│├──┼────────────────────┼──────┤│7│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094│├──┼────────────────────┼──────┤│8│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49,000│├──┼────────────────────┼──────┤│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公司│207,000│├──┼────────────────────┼──────┤│10│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780,000│├──┼────────────────────┴──────┤│合計│2,20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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