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智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平和
郭炳宏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00、2101、3756、4531、5161、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平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罪事實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點歌簿壹本沒收;又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罪事實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壹台、點歌簿壹本均沒收;又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罪事實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點歌簿壹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壹台、點歌簿參本均沒收。
郭炳宏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平和在嘉義縣溪口鄉經營寶徠影音企業社,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音樂著作為業,明知「約定」等9首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均為 長欣 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欣公司)經原著作權人專屬授權,而就音樂著作之歌詞部分享有著作財產權,尚在專屬授權期間,未經長欣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出租予他人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開播送。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與址設嘉義市○○路之漂亮寶貝音樂會館,以每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7,000元之代價簽立租賃契約,將2臺電腦伴唱機出租與漂亮寶貝音樂會館,並於出租交付使用時,以及出租後之不特定時間,接續將「約定」等9首如附表一所示歌曲重製至記憶卡內,再將記憶卡插入電腦伴唱機後,將該電腦伴唱機擺放在漂亮寶貝音樂會館內,供不特定人點取演唱電腦伴唱機記憶卡內所儲存之「約定」等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而以此方式侵害長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警 於101年3月15日在漂亮寶貝音樂會館內查獲,並扣得李平和出租之電腦伴唱機2臺、遙控器1支、點歌簿1本等物。
二、李平和明知「約定」等8首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均為長欣公司經原著作權人專屬授權,而就音樂著作之歌詞部分享有著作財產權,尚在專屬授權期間,未經長欣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出租予他人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開播送。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1年2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0月1日)與址設嘉義市○○路之新月彎歌友會,以每臺每月8,000元之代價簽立租賃契約,將1臺電腦伴唱機出租與新月彎歌友會,並於出租交付使用時,以及出租後之不特定時間,接續將「約定」等8首如附表二所示歌曲重製至記憶卡內,再將記憶卡插入電腦伴唱機後,將該電腦伴唱機擺放在新月彎歌友會內,供不特定人點取演唱電腦伴唱機記憶卡內所儲存之「約定」等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而以此方式侵害長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101年3月15日在新月彎歌友會內查獲,並扣得李平和出租之電腦伴唱機1臺、遙控器1支、點歌簿1本等物。
三、李平和明知「批」等13首如附表三所示之歌曲,均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影公司)經原著作權人專屬授權,而就音樂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尚在專屬授權期間,未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出租予他人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開播送。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0年11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0月1日)與址設嘉義市○○路之春天歌友會,以每臺每月5,000元之代價簽立租賃契約,將6臺電腦伴唱機出租與春天歌友會,並於出租交付使用時,以及出租後之不特定時間,接續將「批」等13首如附表三所示歌曲重製至記憶卡內,再將記憶卡插入電腦伴唱機後,將該電腦伴唱機擺放在春天歌友會內,供不特定人點取演唱電腦伴唱機記憶卡內所儲存之「批」等如附表三所示之歌曲,而以此方式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101年4月24日在春天歌友會內查獲,並扣得李平和出租之電腦伴唱機6臺、遙控器1支、點歌簿1本等物。(被訴涉嫌侵害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另行審結)
四、案經長欣公司訴由嘉義縣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瑞影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告訴人長欣公司僅就音樂著作之歌詞部分享有著作財產權,有各該授權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319號警卷,第22頁至第58頁;同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318號警卷,第22頁至第52頁),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泛指被告李平和侵害告訴人長欣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尚有誤會,應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並明白表示捨棄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平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其中: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郭炳宏、漂亮寶貝音樂會館會計 蕭秀 霓、長欣公司告訴代理人 李連富 等之證述情節相符(見319號警卷第6頁至第15頁,偵字第2100號卷第160頁至第162頁、第206頁至第208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試心、煞、出運、解替、真愛過、我薩到你、落葉、愛的傷痕等歌曲音樂著作之歌詞部分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租賃合約書影本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6張、勘查照片21張附卷(見319號警卷第22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9頁),以及電腦伴唱機2臺、遙控器1支、點歌簿1本等物扣案可憑。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新月彎歌友會負責人林心怡警詢、經理 楊麗華 、長欣公司告訴代理人李連富等之證述情節相符(見318號警卷第6頁至第16頁,偵字第2101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約定、落葉、出運、人生的探戈、試心、 浪子心 、愛的傷痕、何苦再留戀等歌曲音樂著作之歌詞部分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租賃合約書影本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6張、勘查照片24張附卷(見318號警卷第22頁至第59頁、第64頁至第73頁,319號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以及電腦伴唱機1臺、遙控器1支、點歌簿1本等物扣案可憑。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證人郭炳宏、春天歌友會負責人林 佩萱 、瑞影公司告訴代理人 李保護 等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676號警卷,第1頁至第5頁、第13頁至第22頁;交查字第1293號卷第25頁、第68頁至第70頁;偵字第3756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批、伴、求籤、 寶貝子 、多情啊、海 甲天 、世間男女、阿爸的子、一條內酷帶、我是真愛你、送你一句I'msorry、男人的一半是女人、甲天借膽等歌曲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租賃合約書影本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2張、勘查照片30張附卷(見676號警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73頁至第87頁,交查字第1293號卷第20頁),以及電腦伴唱機6臺、遙控器1支、點歌簿1本等物扣案可憑。
(四)足認被告李平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平和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平和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李平和出租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擅自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被告李平和於犯罪事實一、二、三,分別係基於單一租賃合約內容,並於100年11月至101年3月間不定期重製於記憶卡後持往漂亮寶貝音樂會館、101年2月至3月間不定期重製於記憶卡後持往新月彎歌友會、100年11月至101年4月間不定期重製於記憶卡後,持往春天歌友會抽換電腦伴唱機記憶卡,供不特定人點取演唱,堪認其主觀上分別係出於履行契約單一犯意,且先後重製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各次重製於記憶卡之行為,可切割獨立為之。準此,被告李平和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分別在客觀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李平和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擅自重製歌曲在記憶卡內,既係分別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長欣公司、瑞影公司就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數首歌曲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分別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以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一罪處斷。被告李平和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時地重製歌曲後,分別出租與不同業者,重製之內容亦有所不同,顯係分別另行起意為之,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未敘明被告李平和就侵害附表三「甲天借膽」歌曲著作財產權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業據合法提出告訴(見676號警卷第30頁刑事告訴狀、第34頁委任狀),且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犯罪事實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三、被告李平和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6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成立累犯,應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平和出租之音樂著作數量、侵害之期間、獲利程度、所為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兼衡犯罪目的、動機、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中經濟狀況尚可、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李平和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本件被告李平和所處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非屬上述修正後但書之情形,故修正前後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此修正對被告李平和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自本條但書之反面解釋,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沒收,則應與刑法第38條為相同解釋,以該「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法院始有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
而上述所查獲之點歌簿共3本,以及在新月彎歌友會內查獲之電腦伴唱機1臺等物,屬供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犯行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李平和所有,業據被告李平和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電腦伴唱機、遙控器等物,均係另向他人租用之情,業據被告李平和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此外亦無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李平和所有,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併與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參、被告郭炳宏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平和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並僱用被告郭炳宏負責招攬嘉義縣市各地區電腦伴唱機之租賃、維修、收取租金與影音歌曲之灌錄業務。被告李平和與郭炳宏均明知電腦伴唱機內所灌錄之音樂著作,須得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重製、灌錄於其等所出租之伴唱機內,詎李平和竟與郭炳宏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將如附表一、三所示長欣公司、瑞影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灌錄於其等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內後出租,再於附表一、三所示店家負責人在附表一、三所示時間、地點,向其等承租電腦伴唱機後,由被告郭炳宏於附表一前往裝設伴唱機並收取租金,於附表三獲被告李平和授權出租伴唱機與 林佩萱 ,再每月前往灌錄新歌、收取租金,將被告李平和所事先交付錄製有如附表一、三所示侵害長欣公司、瑞影公司音樂著作之SD卡、CF卡,灌錄於附表一、三所示店家所承租之伴唱機內,以此方式未經授權,而擅自重製長欣公司、瑞影公司之音樂著作權。案經長欣公司、瑞影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郭炳宏所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云云。(被訴涉嫌侵害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另行審結)
二、關於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告訴人長欣公司僅就音樂著作之歌詞部分享有著作財產權,已如上述,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泛指被告郭炳宏侵害告訴人長欣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尚有誤會。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上述被告李平和犯罪事實二),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郭炳宏之擔任角色、分工方式,所列相關證據亦均未提及被告郭炳宏,並據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確認此部分僅起訴被告李平和,並未起訴被告郭炳宏(見本院卷第97頁),故本件關於被告郭炳宏之起訴範圍,應僅限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即本判決附表一、三)部分,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臺上字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郭炳宏違反著作權法犯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一)關於犯附表一部分,有被告郭炳宏、李平和之供述、證人漂亮寶貝音樂會館會計 蕭秀霓 、長欣公司告訴代理人李連富等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歌曲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租賃合約書影本、現場蒐證照片、勘查照片,以及扣案之電腦伴唱機2臺、遙控器1支、點歌簿1本等物。
(二)關於附表三部分,有被告郭炳宏、李平和之供述、春天歌友會負責人林佩萱、瑞影公司告訴代理人李保護等之證、如附表三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租賃合約書影本、現場蒐證照片、勘查照片,以及扣案之電腦伴唱機6臺、遙控器1支、點歌簿1本等物。
(三)被告郭炳宏於99年間因相同之著作權案件涉訟,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五、訊據被告郭炳宏固坦承有協助被告李平和至漂亮寶貝音樂會館、春天歌友會更換伴唱機記憶卡、收取租金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是與被告李平和配合,負責幫被告李平和維護店家的電腦伴唱機設備,祇是有時被告李平和會委託伊至店家抽換記憶卡,或收取租金,並不知記憶卡內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歌曲等語。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郭炳宏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李平和重製告訴人等附表一、三所示歌曲係未經告訴人之合法授權?
六、經查:
(一)被告李平和於100年11月14日與漂亮寶貝音樂會館,以每臺每月7,000元之代價簽立租賃契約,並重製附表一所示歌曲於記憶卡內,再將該記憶卡插入電腦伴唱機內後,將該電腦伴唱機出租、擺放在漂亮寶貝音樂會館內,供不特定人點取演唱,並於租賃期間,以不定期在公司內將包含最新歌曲在內之所有歌曲重製至記憶卡後,持往漂亮寶貝音樂會館,將電腦伴唱機內未包含最新歌曲之記憶卡抽出,換插入上開包含最新歌曲在內之所有歌曲記憶卡之方式更新歌曲,而以此方式侵害長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李平和另於100年11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0月1日)與春天歌友會,以每臺每月5,000元之代價簽立租賃契約,並重製附表三所示歌曲於記憶卡內,並將該記憶卡插入電腦伴唱機內後,將該電腦伴唱機出租、擺放在春天歌友會內,供不特定人點取演唱,並於租賃期間,以不定期在公司內將包含最新歌曲在內之所有歌曲重製至記憶卡後,持往春天歌友會,將電腦伴唱機內未包含最新歌曲之記憶卡抽出,換插入上開包含最新歌曲在內之所有歌曲記憶卡之方式更新歌曲,而以此方式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情,已論述如前。
(二)據證人即漂亮寶貝音樂會館會計蕭秀霓證稱:係在100年年底向被告李平和租用電腦伴唱機,被告郭炳宏會來灌新歌、收租金等語(見偵字第2100號卷第161頁),以及證人即春天歌友會負責人林佩萱證稱:伊係在101年農曆過年前向前手承租春天歌友會經營,並向被告郭炳宏租用電腦伴唱機,被告郭炳宏會來灌新歌、收租金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756號卷第48頁)。被告郭炳宏亦供稱:伊有前往漂亮寶貝音樂會館安裝硬體設備,有時被告李平和會叫伊過去收取租金,或拿歌曲記憶卡要伊去店家抽換;伊有與春天歌友會簽立電腦伴唱機租賃契約,係以寶徠影音企業社名義簽約,伊負責維修春天歌友會之電腦伴唱機、更新電腦伴唱機之歌曲,並收取租金繳回公司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100號卷第207頁,本院卷第96頁反面,676號警卷第15頁)。是被告郭炳宏確有前往漂亮寶貝音樂會館安裝、維修寶徠影音企業社所出租之電腦伴唱機,並更換歌曲記憶卡、收取租金等行為,亦有以寶徠影音企業社名義與春天歌友會簽立租賃契約,並前往春天歌友會維修電腦伴唱機、更換歌曲記憶卡、收取租金等行為,固堪認定。
(三)然據被告供稱:伊之前自己在民雄地區開音響店,從事音響買賣、維修,後來以承接案件之方式前往店家維修音響設備,配合對象包括被告李平和,另外有些住家也會找伊去維修,被告李平和部分係以臺計算,每臺每月500元,是算月的,不管被告李平和出租的店家一個月內要維修幾次都一樣,沒有底薪,伊平常並沒有在被告李平和公司裡面,伊會將聯絡資料給被告李平和出租的店家,店家需要維修時會直接與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被告李平和於本院供證稱:伊自己開公司從事電腦伴唱機租賃業務,被告郭炳宏則是自己開音響公司,渠等祇是同行,互相配合而已,被告郭炳宏並非伊公司員工,並無領固定薪水,不用固定到伊公司報到,祇是幫伊跑維修服務,以每臺每月500元計算,負責維修幾臺就算多少錢,承租店家會直接與被告郭炳宏聯絡,若是維修等簡單事情,由被告郭炳宏自己處理,若有其他事情郭炳宏才會通知伊前往處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8頁、第121反面至第123頁)。可知被告郭炳宏祇是被告李平和配合的音響業者,被告郭炳宏係承攬、負責被告李平和所出租電腦伴唱機之維修工作,以每臺每月500元計算報酬,並非被告李平和公司之員工,雙方間並無雇主與員工之緊密關係,且被告郭炳宏僅在外負責承租店家之電腦伴唱機維修工作,工作場所並不在被告李平和公司內,自難認被告郭炳宏對被告李平和暨公司之實際運作模式、工作環境、狀況有所了解。
(四)據被告郭炳宏供稱: 伊祇 負責電腦伴唱機之維修,但被告李平和有時會拿歌曲記憶卡委託伊前往承租店家電腦伴唱機更換,有時委託伊收取租金,春天歌友會部分,係因被告李平和較忙,所以委託伊前往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核與被告李平和證稱:因為承租店家都下午2點以後,或晚上8點以後才開始營業,伊要到處跑,所以才委託被告郭炳宏前往承租店家維修時順便收取租金,伊灌錄好歌曲記憶卡後,也會委託被告郭炳宏前往承租店家電腦伴唱機更換,被告郭炳宏並不會幫伊灌錄新歌;歌曲的來源都是伊自己到網站上下載,伊會將包含新歌在內的全部歌曲一次灌入自承租店家抽換回來的記憶卡內更新歌曲,再持更新的記憶卡前往承租店家電腦伴唱機抽換舊記憶卡回來更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第122頁)。
可知被告李平和都是自己重製記憶卡內之歌曲後,再委託被告郭炳宏持往承租店家電腦伴唱機抽換,是被告郭炳宏僅係收受被告李平和重製之記憶卡,前往承租店家電腦伴唱機更換,並未參與重製之過程,堪可認定。
(五)被告郭炳宏既僅係被告李平和之配合業者,主要負責安裝、維修電腦伴唱機,有時受託抽換歌曲記憶卡、收取租金,顯非直接參與、出資被告李平和所經營寶徠影音企業社之人,對於被告李平和所經營寶徠影音企業社之盈虧與否、經營方式等,均無直接利害關係,亦非固定在被告李平和公司內工作之員工,即未必可逕予推論被告郭炳宏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李平和所交付之記憶卡內有附表一、三所示歌曲,且均未經告訴人合法授權。況被告郭炳宏係處理安裝、維修電腦伴唱機、抽換記憶卡、收取租金等業務,均並未直接負責取得伴唱機內歌曲或更新、重製歌曲記憶卡之事務,亦即被告郭炳宏所負責之業務,與被告李平和交付出租之歌曲有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尚屬二事。自無法僅以有證據證明被告郭炳宏為被告李平和處理安裝、維修電腦伴唱機、抽換歌曲記憶卡、收取租金等業務之情形下,即將被告郭炳宏所負責上開事務與明知或可得而知交付出租之記憶卡含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率予連結,而認被告郭炳宏與被告李平和有上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甚明。
(六)就承租音樂著作使用於電腦伴唱機之市場運作而言,放臺主(即出租電腦伴唱機硬體週邊設備之業者)多係與MIDI歌曲發行公司之各區域經銷商簽訂租約,而由MIDI歌曲發行公司於租賃期間內將儲存MIDI歌曲電腦軟體之載體(即光碟或磁片)交付予經銷商後轉交放臺主,且依業界之交易習慣,簽約時MIDI歌曲發行公司,通常並未提供該公司取得詞曲等音樂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之證明文件,而僅與放臺主約定倘涉有著作權之糾紛時,即由經銷商負責處理,且放臺主於租賃期間亦無從事先得知MIDI歌曲發行公司將依約交付哪些歌曲,而係於每個月寄送歌單與經銷商或放臺主時,始知悉MIDI歌曲發行公司所交付之歌曲曲目,惟MIDI歌曲發行公司亦未逐月提供該公司取得詞曲等音樂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之證明文件。是以依MIDI歌曲發行公司目前管理授權歌曲及簽約履行之方式,放臺主事實上已難查證知悉其所承租之歌曲是否確經各該音樂著作權人授權,更遑論知悉各該MIDI歌曲發行公司取得授權內容究係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暨著作權之授權範圍(例如:重製權、公開演出權或出租權)或授權期間。準此,連一般合法經營之放臺主,均未必知悉其所承租之歌曲是否經合法授權,更遑論本件被告郭炳宏僅係與被告李平和配合處理維修,另順道受託更換電腦伴唱機記憶卡、收取租金等事務性之工作,實在無從取得專屬授權證明文件,更無從判斷或自其他管道求證,被告李平和所交付之記憶卡內是否含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亦無從知悉或可得而知何歌曲之何種著作財產權於何特定期間係專屬授權予告訴人等,被告郭炳宏應無侵害告訴人等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七)復依據上開漂亮寶貝音樂會館與寶徠影音企業社簽訂之伴唱機租賃合約書影本已載明「三、契約期間,甲方(即寶徠影音企業社)需與版權公司協商取得合法授權歌曲,以供店家使用,若造成侵權事宜,概由甲方全權負責,與店家無關」(見319號警卷第72頁),春天歌友會與寶徠影音企業社簽訂之寶徠影音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影本亦已載明「7.如遇版權爭議,全權由寶徠影音企業社負責」(見交查字第1293號卷第20頁)。而被告郭炳宏既曾為被告李平和經手與他人接洽出租業務,則對於上開契約內容自應知悉,且被告郭炳宏僅係被告李平和配合之業者,是於上開合約內容之保證下,被告郭炳宏對於日後被告李平和所提供之記憶卡業經合法授權一節,即應有合理之信賴。況且目前電腦伴唱機內所使用之歌曲動輒高達數千首至數萬首,依現行MIDI音樂市場授權之運作方式及交易習慣,被告郭炳宏僅處理接洽出租、安裝、維修機臺、收取租金、更換記憶卡等服務,則於收受被告李平和所交付內含有動輒數千首歌曲之記憶卡時,被告郭炳宏在現實上亦無可能一一過濾查悉其中歌曲是否均經合法授權。是被告郭炳宏對於附表一、三所示歌曲未經合法授權一節,無從知悉或可得而知,尚符情理。
(八)又被告郭炳宏負責電腦伴唱機管理維修費,每臺每月係500元,已如上述。而目前電腦伴唱機市場中,弘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影公司,與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揚公司)就伴唱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競爭,幾近已達白熱化而水火不容之階段,彼此均以自身合法授權之歌曲,互相以刑事取締方式取締對方下游機臺業者,藉以遏止對方業務之發展。被告郭炳宏復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遭相關告訴人取締,衡情應無必要僅為每臺每月500元之酬勞,於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李平和所提供記憶卡內之歌曲未經合法授權之情況下,仍冒險為被告李平和負責上開事務。自不得僅以被告郭炳宏曾於99、10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遭相關告訴人取締,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認被告郭炳宏於本件即與被告李平和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共同犯意聯絡甚明。況被告郭炳宏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49、7333號案件中,當時被告郭炳宏係受僱於振揚公司,同署99年度偵字第5016號、100年度偵字第3792號案件中,被告郭炳宏則係受僱於嘉音音響企業,均非被告李平和,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2頁)。被告郭炳宏亦供稱:伊之前受僱於振揚公司,但因振揚公司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伊才離開振揚公司,改以承接案件之方式維修電腦伴唱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自不得僅以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紀錄,遽認被告郭炳宏與被告李平和配合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李平和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並進而與被告李平和共同犯之甚明。
七、綜觀前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被告郭炳宏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所被告李平和所提供附表一、三所示歌曲均未經合法授權一節,其證明顯然均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院即無由形成被告郭炳宏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郭炳宏上開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郭炳宏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郭炳宏上開犯罪,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郭炳宏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胡修辰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黃怡惠論罪之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一:
┌──────┬─────────┬────────┬──────────────┐│承租者│承租伴唱機時、地│重製、出租之著作│長欣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期間│├──────┼─────────┼────────┼──────────────┤│漂亮寶貝音樂│100年11月14日起,│約定│100年6月23日至101年10月14日││會館 范凱倫 │在嘉義市○區○○路││(音樂著作之歌詞部分)│││82之1號├────────┼──────────────┤│││試心│100年3月8日至101年6月14日│││││(音樂著作之歌詞部分)│││├────────┼──────────────┤│││煞│100年2月24日至101年5月14日│││││(音樂著作之歌詞部分)│││├────────┼──────────────┤│││出運│100年6月16日至101年9月14日│││││(音樂著作之歌詞部分)│││├────────┼──────────────┤│││解替│100年5月15日至101年5月14日│││││(音樂著作之歌詞部分)│││├────────┼──────────────┤│││真愛過│100年7月28日至101年10月14日│││││(音樂著作之歌詞部分)│││├────────┼──────────────┤│││我薩(起訴書誤載│100年7月28日至101年11月14日││││為「煞」)到你│(音樂著作之歌詞部分)│││├────────┼──────────────┤│││落葉│100年7月21日至101年10月14日│││││(音樂著作之歌詞部分)│││├────────┼──────────────┤│││愛的傷痕│100年10月15日至101年10月14日│││││(音樂著作之歌詞部分)│└──────┴─────────┴────────┴──────────────┘附表二:
┌──────┬─────────┬────────┬──────────────┐│承租者│承租伴唱機時、地│重製、出租之著作│長欣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期間│├──────┼─────────┼────────┼──────────────┤│新月彎歌友會│101年2月7日(起訴│約定│100年6月23日至101年10月14日││ 林欣怡 │書誤載為100年10月1││(音樂著作之歌詞部分)│││日)起,在嘉義市東├────────┼──────────────○○○區○○路523之6號│落葉│100年7月21日至101年10月14日│││││(音樂著作之歌詞部分)│││├────────┼──────────────┤│││出運│100年6月16日至101年9月14日│││││(音樂著作之歌詞部分)│││├────────┼──────────────┤│││人生的探戈│100年2月17日至101年6月14日│││││(音樂著作之歌詞部分)│││├────────┼──────────────┤│││試心│100年3月8日至101年6月14日│││││(音樂著作之歌詞部分)│││├────────┼──────────────┤│││浪子心│100年6月23日至101年9月14日│││││(音樂著作之歌詞部分)│││├────────┼──────────────┤│││愛的傷痕│100年10月15日至101年10月14日│││││(音樂著作之歌詞部分)│││├────────┼──────────────┤│││何苦再留戀│100年6月23日至101年10月14日│││││(音樂著作之歌詞部分)│└──────┴─────────┴────────┴──────────────┘附表三:
┌──────┬─────────┬────────┬──────────────┐│承租者│承租伴唱機時、地│重製、出租之著作│瑞影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期間│├──────┼─────────┼────────┼──────────────┤│春天 歌友會林 │100年11月26日(起│批│100年4月7日至101年6月14日││佩萱│訴書誤載為100年10││(音樂著作)│││月1日)起,在嘉義├────────┼──────────────┤││市○區○○路○○○號│伴│100年7月14日至102年1月13日│││││(音樂著作)│││├────────┼──────────────┤│││求籤│100年8月15日至101年8月14日│││││(音樂著作)│││├────────┼──────────────┤│││寶貝子│100年6月15日至101年6月14日│││││(音樂著作)│││├────────┼──────────────┤│││多情啊│100年4月21日至101年7月14日│││││(音樂著作)│││├────────┼──────────────┤│││ 海甲天 │100年4月21日至101年7月14日│││││(音樂著作)│││├────────┼──────────────┤│││世間男女│100年9月15日至101年9月14日│││││(音樂著作)│││├────────┼──────────────┤│││阿爸的子│100年11月10日至102年1月9日│││││(音樂著作)│││├────────┼──────────────┤│││一條內酷帶│100年11月10日至102年1月9日│││││(音樂著作)│││├────────┼──────────────┤│││我是真愛你│100年9月29日至102年1月9日│││││(音樂著作)│││├────────┼──────────────┤│││送你一句I'm│100年11月10日至102年1月9日││││sorry│(音樂著作)│││├────────┼──────────────┤│││男人的一半是女人│100年9月8日至102年3月7日│││││(音樂著作)│││├────────┼──────────────┤│││甲天借膽│100年11月17日至102年5月16日│││││(音樂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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