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678號、第20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勝洲與 張博霖 間有金錢債務糾紛。吳勝洲因向張博霖討債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4日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徒手毆打張博霖,致張博霖受有左下頜2.5×2公分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張博霖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第50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勝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張博霖催討債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當時因為告訴人要跑,所以伊就拉住告訴人的車門,伊跟告訴人在拉車門時,告訴人用力拉,車門被拉回去才打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去撞到的,整個過程伊也有跟警察說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錢債務糾紛涉訟而不睦,被告當天前來告
訴人住處討債,告訴人即遭被告徒手毆打成傷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當天早上要去上班,一開門被告就在家門口等伊,跟伊要錢,當時因為雙方已經有訴訟,伊就跟被告說等訴訟下來再說,被告聽到之後瞬間用拳頭朝伊下巴打下去,伊有點暈,就趕快跑去派出所,被告也跟著,到派出所後,伊跟警員說被告傷害伊,是警員叫伊去醫院驗傷,伊才去驗傷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至其背面)。
又告訴人前揭證述,並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前後一致(見偵字第11678號卷第6至7頁、第20頁背面)。㈡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五分埔派出所,並向該所警員 鍾澤瑋 陳明 係遭被告打傷,而嗣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治療時,亦是主訴遭朋友徒手打傷等節,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員鍾澤瑋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告訴人至派出所時表示被人毆打,當時被告不在場,後來大概隔了5分鐘後,被告也到派出所,告訴人就當著被告的面說是遭被告毆打的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4月16日北市醫忠字第10730166400號函文暨其檢附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背面)。是告訴人於報警及就診時所陳受傷之緣由,亦均與前揭指訴情節一致,且此等陳述距離事發未幾,告訴人尚未及權衡利害得失,應無故為虛偽渲染誇大陳述之情事,當具特別可信性。
㈢再觀諸告訴人確有頭暈、左下巴腫,受有左下頜瘀腫2.5×2
公分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頁)。是以告訴人所受前揭左下頜瘀腫、頭暈等傷害結果,亦與其上開所指遭徒手毆打下巴之情形相符。綜上各情,足徵告訴人之指訴信而有徵,應堪採認。
㈣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拉扯車門過程中,不
慎自己撞到所致,整個過程伊也有跟警察說云云。然依證人鍾澤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被告到派出所後,告訴人有當著被告的面說,是遭被告毆打的,當時告訴人跟被告的距離大概是證人席到法官的距離,正常應該是聽的到,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背面)。則依證人鍾澤瑋前揭證述,被告當時並未就事發經過予以爭辯,此與被告前揭所辯,有將告訴人自己不慎拉扯車門致傷之整個過程告知在場員警云云,顯不相符。此外,果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前揭傷害係因告訴人拉扯車門時不慎自行撞到云云為真,何以告訴人向員警表示係遭被告徒手毆打時,在場之被告卻毫無反駁?何況員警乃受理刑事案件而具偵查權限之機關,倘告訴人之傷勢確非被告所為,被告豈有不發一語,任令告訴人構陷致其擔負刑責之可能?此由證人鍾澤瑋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現場並沒有人提到有車門撞到、因推擠所以告訴人自己撞到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更可以得知,被告就其前揭所辯之事發經過等重要情節,於第一時間卻全然未加提及。復依證人鍾澤瑋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後來被告看到告訴人離開派出所,也跟著離開派出所,被告並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4頁),則倘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之指訴完全悖於事實,又為何於告訴人欲離去時,不僅未加攔阻爭辯,反而係隨告訴人離去?足徵被告前揭所辯之真實性,已堪存疑。此外,若真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之傷勢係因拉扯車門過程中不慎撞到云云屬實,又為何告訴人當日前往驗傷結果,除受有左下巴腫、左下頜瘀腫2.5×2公分之傷口外,其餘四肢乃至肩頸、胸腹、背臀等其他身體部分,均毫髮無傷?綜上各情,在在可見被告前揭所辯是告訴人自行撞到成傷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足取,被告據此否認犯罪之辯解,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9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①案);另於99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884號判決先後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②案)。上開①②案所處之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3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公共危險
、加重竊盜、商業會計法等多項前科紀錄,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竟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而不知控制自己情緒,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併參酌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仲介業、經濟來源為兒女所給予之生活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母親 張蓮春 ,用以證明當時是證人張蓮春來開門,而非如告訴人所述由告訴人自己開的門,故告訴人所述不實等節,然告訴人住處大門係何人所開,核與被告是否成立本案傷害犯行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再傳訊。至被告聲請傳喚事發當時案發地點對面冰店老闆娘,用以證明事發當時經過,然本案事發當時並無目擊證人,且被告所聲請傳喚之冰店老闆娘亦未目睹本案事發經過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7年4月1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30973200號函暨其檢附之查訪表、107年6月1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31920300號函及其檢附之查訪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91至93頁),是被告聲請傳喚前揭證人,既未目睹案發經過,其與本案待證事實即無重要關係,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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