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明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25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熊明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熊明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提款卡為被害人 馮曼霞 所有),率爾為本件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其原本於民國105年即欲賠償予告訴人 芮朱 ,迄今仍未賠償(見本院審易卷第191頁告訴代理人馮曼霞提供之簡訊),且於107年10月8日當庭承諾願於同年月29日賠償告訴人,卻仍無故未到庭(經本院電詢,被告手機亦無回應),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其犯後態度嚴重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104偵17473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盜領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本案竊盜所取得之華南商業銀行提款1張,固為被告因犯本件犯罪事實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財物,且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馮曼霞,惟本院審酌該提款卡本身價值非高,且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且亦均可申請補發,若就被告所竊得之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上開提款卡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725號被告熊明瑋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竹縣○○鄉○○路○○號(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明瑋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7日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租屋處內,與其友人芮朱聊天時知悉住所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復趁 芮朱疏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芮朱所使用之上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1張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設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前開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以為係上開提款卡之合法持有人提領現金,而同意交付款項,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取得芮朱所有存放於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以下同)7,000元現金。嗣因芮朱發覺上開華南銀行提款卡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芮朱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熊明瑋於偵查中之│全部之犯罪事實。│││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芮朱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述││├──┼──────────┼─────────────┤│3│證人 芮紅 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述│提款卡及盜領帳戶內存款之事││││實。│├──┼──────────┼─────────────┤│4│華南銀行新店分行ATM│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提款機之監視錄影畫面│提款卡及盜領帳戶內存款7000│││、通話記錄、LINE之對│元之事實。│││話記錄、被告之簡訊內││││容、告訴人所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清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等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曾揚嶺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周芳怡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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