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宇
王建凱
姚宇澤
劉育宗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20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宇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王建凱犯如附表四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姚宇澤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劉育宗犯如附表四編號3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周志宇、王建凱、姚宇澤、劉育宗、 許文貴 (由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09年5月、6月間,與 駱逸瞬 (另行偵辦)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建凱、姚宇澤及劉育宗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擔任提款之車手,周志宇則負責收取車手交付贓款轉交上層之收水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 呂牧霖 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至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後,即由王建凱、姚宇澤、劉育宗各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該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後,交予周志宇或駱逸瞬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提款車手、收水之人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呂牧霖等9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訴由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周志宇、王建凱、姚宇澤、劉育宗(下稱被告4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王建凱、姚宇澤、劉育宗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83至85頁、第103頁、第129至130頁)、提款地點資料清單、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王建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姚宇澤之郵局帳戶、被告劉育宗之玉山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93至608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列印資料(見偵字卷第727至812頁)各1份,及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2、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施用上開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王建凱、姚宇澤、劉育宗之帳戶內,再由被告王建凱、姚宇澤、劉育宗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款項全數交予被告周志宇或駱逸瞬,再層層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顯見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至少有3人以上,此亦與時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從事集團性分工犯罪之常態事實相符,且被告等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另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列印資料(見偵字卷第727至812頁)可參,足認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等對此亦有所認識。是核被告4人所為:
①被告周志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②被告王建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③被告姚宇澤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④被告劉育宗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7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4人雖非親自分別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4人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款車手、收水,其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為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而彼此分工,顯見各次詐騙行為,均分別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堪認被告周志宇與被告王建凱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周志宇與被告姚宇澤就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被告劉育宗與共犯駱逸瞬就附表二編號3至9部分,各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志宇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王建凱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姚宇澤就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被告劉育宗就附表二編號3至9部分,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志宇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告姚宇澤對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告劉育宗對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周志宇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被告姚宇澤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被告劉育宗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周志宇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周志宇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1、查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4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4人分別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水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4人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人,然其等分別擔任車手或收水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被告周志宇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9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周志宇、王建凱與告訴人呂牧霖;被告姚宇澤與告訴人 洪祐凱 ;被告劉育宗與告訴人洪祐凱、 陳韋岑 、 詹凱元 、被害人 范展晟 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等則未於審理或調解期日到庭表示意見;除被告王建凱已依調解約定給付第1期〈5,000元〉賠償款項予告訴人呂牧霖外,上開約定之履行期均尚未屆至,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影本2份、公務電話紀錄1份)之犯後態度,及被告4人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志宇另犯多件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周志宇於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另被告姚宇澤、劉育宗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年5月,均諭知附條件緩刑3年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姚宇澤、劉育宗於本案均經判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前案緩刑宣告極有可能日後遭撤銷,而與被告姚宇澤、劉育宗於本案所犯上開各罪,亦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周志宇、姚宇澤、劉育宗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1、被告周志宇、王建凱、姚宇澤於偵查時均否認有取得報酬(見偵字卷第637頁、第664頁、第665頁),綜觀全卷資料,亦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周志宇、王建凱、姚宇澤自該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2、被告劉育宗於警詢時雖曾供稱其以一個月新臺幣5,000元代價提供本案帳戶與駱逸瞬等語(見偵字卷第112頁),然其涉犯本案犯行之提領日期為109年6月22日至24日,與其於上開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另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前案之犯罪日期(109年6月22日至24日)均為同月份所犯,從而,被告劉育宗之報酬既係以月計算,則本案被告劉育宗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前案判決載明因被告劉育宗與該案之告訴人間調解成立,賠償金額已逾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而諭知不予沒收,有上開前案刑事判決書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是就本案被告劉育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不於本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之各該詐欺贓款,已經由上開提款、收水及轉交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被告4人係負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收水等工作,是被告4人已將上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金融帳戶下稱1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建凱)被告王建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宇澤)被告姚宇澤之郵局帳戶3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育宗)被告劉育宗之玉山銀行帳戶附表二(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金融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車手收水1呂牧霖(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6日某時,向呂牧霖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6月22日12時56分許,匯款36萬元王建凱之國泰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22日1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36萬元王建凱周志宇2 賴孟賢 (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向賴孟賢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6月29日13時16分許,匯款65萬元姚宇澤郵局帳戶①109年6月29日23時12分許至23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6萬元、6萬元(共13萬元)②109年6月30日1時57分許至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③109年6月30日16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莊龍鳳郵局臨櫃提領10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5贅載被告姚宇澤於同年7月1日14時3分許,提款102萬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應予扣除】姚宇澤周志宇3洪祐凱(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向洪祐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6月30日16時8分許,匯款37萬元109年6月24日9時52分許,匯款80萬元劉育宗玉山銀行帳戶①109年6月22日18時25分許至18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2萬元、2萬元(共5萬元)②109年6月22日18時32分許至18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樹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1萬元(共7萬元)③109年6月23日3時4分許至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筆,共4萬元)④109年6月23日3時12分許至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3筆,共6萬元)⑤109年6月23日3時17分許至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筆,共4萬元)⑥109年6月23日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新樹分行臨櫃提領53萬元⑦109年6月24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樹分行臨櫃提領199萬4,529元【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11贅載被告劉育宗於同年6月22日19時11至12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應予扣除】劉育宗駱逸瞬4陳韋岑(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向陳韋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①109年6月22日17時32分許,匯款4萬元②109年6月22日17時34分許,匯款3萬8,000元③109年6月22日17時40分許,匯款4萬2,000元5 蔡劭韋 (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向蔡劭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①109年6月22日22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②109年6月22日22時58分許,匯款4萬元③109年6月23日14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④109年6月23日18時00分許,匯款10萬元6 陳俊名 (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5月間某時,向陳俊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①109年6月22日22時47分許,匯款5萬元②109年6月22日22時51分許,匯款2萬元③109年6月22日22時54分許,匯款3萬元7 陳建綸 (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向陳建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6月23日13時38分許,匯款4萬元8詹凱元(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向詹凱元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①109年6月23日20時17分許,匯款3萬元②109年6月23日20時20分許,匯款3萬元③109年6月24日7時31分許,匯款3萬元④109年6月24日7時45分許,匯款1萬元9范展晟(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向范展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6月24日10時57分許,匯款20萬元備註:被告姚宇澤、劉育宗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附表三: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5200號卷編號證據(未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卷證所在頁數1告訴人呂牧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第219至223頁2告訴人呂牧霖之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第229至245頁(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5200號卷1告訴人賴孟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第249至252頁2被告姚宇澤臨櫃提款之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影本第255頁3告訴人賴孟賢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257至273頁(三)附表二編號3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5200號卷1告訴人洪祐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第275至277頁2被告姚宇澤臨櫃提款之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影本第279頁(四)附表二編號4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5200號卷1告訴人陳韋岑於警詢時之證述第285至287頁2告訴人陳韋岑之報案資料第294至300頁(五)附表二編號5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5200號卷1告訴人蔡劭韋於警詢時之證述第301至303頁(六)附表二編號6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5200號卷1告訴人陳俊名於警詢時之證述第311至313頁(七)附表二編號7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5200號卷1告訴人陳建綸於警詢時之證述第321至326頁(八)附表二編號8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5200號卷1告訴人詹凱元於警詢時之證述第331至333頁(九)附表二編號9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5200號卷1被害人范展晟於警詢時之證述第357至359頁2被害人范展晟提出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第367至388頁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二編號1周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王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附表二編號2周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姚宇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3附表二編號3周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姚宇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劉育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附表二編號4劉育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附表二編號5劉育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附表二編號6劉育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附表二編號7劉育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附表二編號8劉育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附表二編號9劉育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