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修明原名蔡文德.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執聲付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修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修明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受刑人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8年1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3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蔡修明(原名蔡文德)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已確定在案(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維持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504號判決),並於98年1月17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揭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0年3月7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013351號函核准假釋,有上述函及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受刑人應於假釋後所餘刑期中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