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166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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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1664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刑事判決,所適用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1664號聲請人 陳河成 上列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刑事判決,所適用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均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認所適用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與無期徒刑,違反憲法第15條生存權、第8條人身自由、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且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亦有重新檢視之必要,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係與他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共淨重934.35公克。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非有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仍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
90條第1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後段、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
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許宗力
大法官林俊益大法官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雷超智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