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彥甫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5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101年度簡字第3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不知悛悔,復於101年12月11日日間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後燒烤起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2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甫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且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1年12月12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5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E6937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至5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5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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