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偉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詹偉弘於民國102年7月14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某羊肉店飲用啤酒,理應注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竟疏未注意,仍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開羊肉店起駛(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日5時11分許,其駕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三隆路口,亦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高達7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前開路口,適有簡 黃麗秀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三隆路由東往西方行直行正在通過前開路口,詹偉弘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因煞車不及,致自用小客車車頭不慎撞及 簡黃麗秀 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造成簡黃麗秀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挫傷併血腫、鼻骨閉鎖性骨折、右股骨租隆閉鎖性骨折、右股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壞死及 阿基理斯 肌腱暴露、右腳第三、四、五蹠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及上唇撕裂傷、右肘及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詹偉弘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簡黃麗秀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3年5月23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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