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金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006號原告台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天寶 被告高雄市梓官區漁會冷凍廠法定代理人黃靜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0,586元;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3年3月起至106年9月止(計43個月),按月提供每月各期台電電費通知、收據予原告,及應每月給付按其當其用電度數乘以台灣電力公司當期高壓用電「二段式時間電價」計算之金額減去當期應繳電費後金額之百分之50再加計百分之5予原告,依原告103年6月6日具狀陳報同年3月、4月可得利益分別為12,878元、14,985元,至103年5月以後因尚未接獲電費單,無從計算,參以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其節費成效卓著等情,爰先以同年4月之金額即14,985元作為計算原告103年5月以後每月可得受利益之基準,核定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642,248元【計算式:12,878元+(14,985元×42個月)=642,
248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2,834元(計算式:130,586元+642,248元=772,
8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440元,應再補繳7,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怡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