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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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6號抗告人 劉宇軒 相對人 蔡秋月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准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准用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裁定。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裁定者,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之住所設於彰化縣,依前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原審並為裁定,容有違誤,爰廢棄原裁定,並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劉克聖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劉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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