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宏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年,並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經核准假釋在案,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復經該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定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4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部分接續執行,嗣受刑人自106年5月10日起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08年6月9日,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同年5月1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7年11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7018929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