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偉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偉欽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偉欽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均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末按當事人在上訴期間未經上訴者,應以上訴期間屆滿之日24時為判決確定之時,而所謂上訴期間屆滿之日24時,即為上訴期間屆滿之翌日0時(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經本院調閱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6年度投簡字第289號毒
品案件,查明該案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6年8月28日寄存送達受刑人居所(限制住居地),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是該寄存送達於106年8月29日0時起算10日,即同年9月
7日24時起(即9月8日0時)發生效力,加計上訴期間10日、在途期間3日,則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於上訴期間屆滿之106年9月20日24時(即106年9月21日0時)確定。
㈡又受刑人於106年7月24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106年度審易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
1月19日確定(如附件編號2所示);於106年9月3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1月19日確定(如附件編號3所示);於
106年9月21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3月9日確定(如附件編號4所示)等情,有如附件所示案件之自網路下載列印之判決書、判決書正本、各案件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㈢茲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最先確定案件係附件編號1所示之
罪,應以附件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即106年9月21日)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而如附件編號2、3所示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6年9月21日之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又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06年9月21日22時,此有該案判決書正本1份在卷可參,並非在如附件編號
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之前,揆諸前揭說明,如附件編號
4所示之罪即不能與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就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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