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7號原告 莊清安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3,則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67元(計算式:6500×1/3=21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補繳。
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以「經濟部第七河川局」為被告,惟未載其法定代理人且未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不合上揭規定之程式,爰依法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