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銘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銘秀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3、5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銘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
4、6至11、13至17部分「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第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28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5至28所示之刑,並依序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
5至28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7
8號刑事裁定及104年度易字第1436號、105年度壢簡字第58號、105年度審簡字第82號、105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
104年度原易72號等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
4年10月26日,而附表編號2、3、5至28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日期均在同年10月26日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1、13至17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
5、12、18至28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見執聲字卷第1頁;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卷證,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3、6至11、13至17所示宣告刑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5、12、18至28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四、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附表編號
5、12、18至2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無疑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權益,依照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待受刑人請求方得為之,然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記載,受刑人並未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助丙字第668號執行指揮書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並不在受刑人請求併合處罰之範圍內,此觀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自明,故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