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稚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稚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王稚柔(一)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30、2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又於10
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至(五)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3年5月5日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被告王稚柔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稚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30、2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101年、102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2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先以捲煙方式施用大麻1次,再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2日8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大麻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稚柔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述││├──┼───────────┼────────────┤│2│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麻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命之事實。│││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表、矯正簡表│決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