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3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誠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英誠輸入私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張裕 百年至寶特質三鞭酒」拾貳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酒類係屬私酒,菸
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輸入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業於101年11月26日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項(即現行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明定輸入酒類逾5公升時,即不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之除外規定。
㈡本案被告黃英誠輸入之私酒即扣案之「張裕百年至寶特質
三鞭酒」12瓶,每瓶500毫升,換算共6公升,核無上開除外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酒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承攬業者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於密集時間內輸入私酒,應是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輸入私酒,破壞主管機
關對酒品輸入之健全管理,所為非是。然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目的僅在供家人服用,尚無藉以為害他人之情。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開扣案物既屬被告未經核准而輸入並為警依菸酒管理法所查獲之私酒,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已經行政沒入,自應依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所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所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芸亘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