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694號聲請人 霍德義 應受監護宣霍 鄧念鈺 告之人1送達代收人霍德義關係人 黃燕婷
霍德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霍鄧念鈺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霍德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燕婷(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霍鄧念鈺之三子,霍鄧念鈺自經歷顱內出血手術後,即陷於意識不清狀態,已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霍鄧念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霍鄧念鈺之媳婦即關係人黃燕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等件為證。而霍鄧念鈺經鑑定,結果為:霍鄧念鈺乃因頭部外傷致右側硬腦膜下血腫,於106年11月術後即陷於意識不清、心神喪失狀態、無法與人交談溝通與自理生活,需24小時由專業人員照護,另因併發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維持正常呼吸,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等情,有景美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霍鄧念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霍鄧念鈺已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而聲請人及關係人黃燕婷分別為霍鄧念鈺之三子、媳婦,不僅為長期同住一處之親密家屬,亦為現階段實際負擔霍鄧念鈺照顧責任之人,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霍鄧念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霍鄧念鈺之次子即關係人霍德禮同意,爰選定聲請人為霍鄧念鈺之監護人,選定關係人黃燕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