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595號聲請人 麻文淵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麻 張德華 關係人 麻文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麻張德華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麻文淵(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麻文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麻文淵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麻張德華之三子,麻張德華因腦血管疾病,致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麻張德華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麻張德華之長子即關係人麻文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而麻張德華經鑑定,結果為:張員乃一重度血管型認知功能障礙患者,認知篩檢測驗顯示其複雜注意力、執行能力、學習和記憶、語言、知覺與動作及社交認知功能等皆有顯著障礙,已影響到 張君 日常生活獨立進行,其為意思表示能力及受意思表示能力均顯有不足,且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亦無法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事務,張君之疾病呈現慢性化,縱使經積極治療,效果亦可能非顯著,回復可能性甚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麻張德華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麻張德華已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麻張德華之三子、長子,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麻張德華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麻張德華之監護人,選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