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83號原告 王宇煬 訴訟代理人 顏詒軒 律師被告 邱東衛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2項,即: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欲與訴外人 陳鼎翔 合作創業,主要業務内容係提供顧
客自有品牌之電商平台服務系統,故由原告出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被告訂定「建置平台系統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建置符合原告需求之電商平台系統交付原告(系爭合約第1條),詳細製作内容則以被告所提供之建置專案附件為準(系爭合約第2條)。雙方依被告提供之報價單内記載所需工作天數及專案價格等内容於系爭合約中約定審查日期(系爭合約第3條)、標的物總價38萬元(系爭合約第5條)、階段性附款約定(系爭合約第6條)及系統維護(系爭合約第8條)等條文,原告並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於110年5月3日給付被告152,000元(即標的總金額百分之40)為定金(委由訴外人陳鼎翔匯款)。
㈡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審查日期,被告應於110年7月1日交付如
原證3報價單内載明之第一階段包含雲端主機建置及管理員系統、商品、分類等系統功能,惟被告竟一再拖延至111年1月6日才向原告表示已雲端主機建置。被告雖宣稱完成主機建置,然仍不斷以各種理由延後實際交付予原告測試之日期。又被告雖於111年3月9日上傳部分功能交予原告測試,惟經原告測試後均無法正常使用;且被告上傳之部分實僅為第一階段應完成之工作内容,被告已延宕近9個月仍無法完成,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要求被告於111年4月12日至少將第一階段之工作内容完成至可正常使用之程度,逾此期限即循法律途徑向被告依合約内容求償,被告亦同意此處理方式。
惟上開期限屆至後,被告所交付之工作物經測試後仍無法正常使用,於111年4月1日起原告與被告數度溝通,被告還是無法解決諸多經原告測試後發現的問題,至此原告已完全無法信任被告的誠意與能力,遂於111年4月18日要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定金,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賠償遲延完成應給付之違約金,同時結束雙方合作關係。而被告於電話中亦同意支付前開款項,並於隔日向原告索取匯款帳戶,因被告於同年4月21日表示需要分期給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出確切給付排程,惟被告於隔日(即22日)起即不再回復原告訊息、拒接原告電話,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已於同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其於函到7日内支付前開款項,並於同年5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卻持續避不見面至今。
㈢查被告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無法履行系爭合約,故原告於1
11年4月18日要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定金,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賠償遲延完成應給付之違約金,同時結束雙方合作關係,被告於電話中亦同意支付前開款項,並於同年4月19日以line向原告索取匯款帳戶表示要匯款給原告,惟原告遲未收到被告給付之款項,且被告於同年4月21日向原告請求分期付款後即失去聯絡,原告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又查按照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1月1日完成全部系統之製作,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並約定:「乙方除因不可抗力因素,如因可歸貴於乙方之事由,至無法如期完成本案時,每逾一日按本案總價1%計罰,以不超過本合約製作總額費用為限。」此「每逾一日按本案總價1%計罰」之約定,即係約定被告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故此違約金之約定應視為原告因被告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截至原告於111年5月3日寄出存證信函當日止,被告早已遲延給付逾百日,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25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合約標的總價之38萬元違約金,亦屬合法有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關於系爭合約所應履行之内容及範圍,應以原證3「平台系統報價單」,而非以原證2「建置專案附件」為準:
⒈被告經前同事 張賀凱 介紹認識原告,雙方於110年3月5日第
一次見面,並互相加入Line群組,當時原告表示想要建置電商平台系統,被告因係熟習此技藝之人,故表示兩人可以合作。原告(Line暱稱:Jasper)於是在3月9日請被告(Line暱稱:East)就建置平台系統報價,被告在3月22日提供「平台系統報價單」給原告,原告說他們會討論一下。
⒉觀諸被告提供之報價單,平台系統專案分三階段,每階段
皆有項目、規格及預計完成時間(每一階段為60工作天),專案價為38萬元,其附註(NOTE)記載:「三、本專案完成期間如表列(不包含修改工時)。四、以上為客製化之報價,包含依附件項目及子項目功能為主,新增項目部分依實際工時額外報價。五、報價内容如有變更則需重新報價,並將影響及延續交貨日期。」⒊原告與合作創業人陳鼎翔討論被告所提供之報價單,兩人
皆同意報價單内容後,兩造約定於4月28日簽約,而簽約當日之系爭合約係由原告自行提供。
⒋原告稱,原告出面於110年4月28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
約定被告應建置符合原告需求之電商平台系統交付原告,詳細製作内容則以被告所提供之「建置專案附件」為準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一條【標的内容】記載:「電商平台系統件置專案之製作,詳細製作内容請參見甲方(即原告)所提供之建置專案附件。」故所謂「建置專案附件」應係原告所提供,非被告所提供,被告從未提供原證2「建置專案附件」。其次,該「建置專案附件」於兩造締約當下,原告並未提出作為系爭合約的附件,而是兩造締約完成後原告才交給被告這一大疊的文件,此可由被告所提出之「建置平台系統合(約)」不含有該「建置專案附件」即可得證。再者,系爭合約第2條【審查日期】記載:110年7月1日完成階段一,110年9月1日完成階段二,110年11月1日完成階段三,但原證2「建置專案附件」中根本沒有階段一、二、三的區分,只有原證3「平台系統報價單」才有區別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由此,顯示兩造締約當時真意應係以原證3「平台系統報價單」為製作内容之依據。最後,被告就建置平台系統之報價為38萬元,即被告所獲得38萬元報酬的對價就是將原證3「平台系統報價單」内所臚列之項目、規格逐一完成即可。原告初始接受被告提供之報價單内容,嗣後兩造並訂立系爭合约,則系爭合約的履行事項自應為原證3「平台系統報價單」所載之項目内容,而非於締約時未存在、更未出現過的所謂原證2「建置專案附件」。
㈡系爭系統建置專案之所以嚴重遲延、無法順利完成並不可歸
責於被告,而是原告未盡其協力義務、「製作素材提供延遲」所致:
⒈原告稱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審查日期,被告應於110年7月1
日交付如原證3報價單内載明之第一階段包含雲端主機建置及管理員系統、商品、分類等系統功能,惟被告竟一再拖延至111年1月6日才向原告表示已雲端主機建置云云。
⒉電商平台系統概分為前台系統及後台系統,前台是平台使
用者看到的網頁晝面,後台是系統管理者看到的網頁晝面,要前台及後台呈現出怎樣的網頁晝面完全是原告之前端程式設計所決定,被告的工作是處理前端採集及輸入的資料,亦即後端程式處理。前端和後端是描述行程開始和結束的通用詞彙,前端作用於採集輸入資訊,後端則進行資訊處理。換句話說,沒有原告前面對於前台及後台的數據、資料提供,被告無法依據這些數據、資料進行下一步的程式設計。
⒊依據被告提供的原證3「平台系統報價單」,第一階段包含
系統環境及系統功能,其中系統環境包括雲端主機建置、cioudflare;系統功能包括管理員系統、商品、分類、facebook,line功能串接、圖片庫。然原告未盡到或遲延盡到以下合約協力義務,致使被告無法如期完成第一階段的工作,茲舉例說明於下:
①關於雲端主機建置、doEdflare等系統環境:要向中華電
信Hinet網路申請雲端空間及向Cioudflare公司申請網路防火牆服務都需要先註冊網域才能運作,但原告一直都未申請網域註冊,遲至111年1月4日原告才申請網域註冊。因為原告未給予被告網域申請之資料,導致被告無法進行下一步工作。
②關於管理員系統、商品、分類等系統功能:原告創業夥
伴陳鼎翔(Line暱稱:HsiangChen)於110年6月1日傳送槽名為shop.dashboarci-0000-00-00.zip的壓縮檔給被告,經解壓縮後,其内含13個HTML文件檔。這些檔案為原告所提供之後台(管理人員)網頁晝面,包含後台商品、後台分類、後台管理員系統,但不包含前台商品、前台分類及圖片庫等的晝面。可見兩造於110年4月28日締約,但是原告遲至110年6月1日(在締約一個多月後)才提供被告工作所需要的資料。至於前台(一般民眾)網頁晝面,原告於110年6月1日並未提供,而是直到110年的9月9日才提供給被告,其中陳鼎翔提供給被告的shop.templates.0000-0000.zip壓縮檔就是前台(使用者)的網頁畫面。雖然第一階段的審查日期是110年7月1日,但是被告完成工作所需要的(1)後台(管理人員)網頁晝面是締約後一個多月的110年6月1日原告才提供給被告;(2)前台(一般民眾)網頁晝面是審查日期都經過過後的110年9月9日原告才提供給被告。
③關於faeelbook,Line功能串接等系統功能:facebook與
Line的功能串接都需要原告先向facebook及Line申請串接功能給被告,被告之後才能撰寫程式以完成之,但是原告直到現在都還没提供所申請之facebook、Line串接功能給被告,搞不好原告根本還沒向facebook及Line申請串接功能。
⒋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合約期限】第3項記載:「如因甲方
(即原告)製作素材提供延遲所致之專案遲延者,則將扣除延遲之時日後,按進度完成。」且依同條第2項之約定,必須是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本案,被告才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今,系統建置專案之所以嚴重遲延、無法順利完成並不可歸責於被告,而是原告未盡其協力義務、「製作素材提供延遲」所致,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又由系爭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階段性付款】第1項約定可知
,雖原告支付予被告之152,000元係以所謂「訂金」為名,但實質上,該152,000元之意義及效力與民法第249條所規定之「定金」並不相同,毋寧說,該152,000元係原告分階段所應給付予被告之報酬,此可由第6條係約定如何付款之辦法,且兩造合意採用【階段性付款】方式,顯知該152,000元就是原告應該給付予被告之第一階段的報酬款項,與民法所規定之「定金」無涉。且由原告給付152,000元予被告之時(110年5月3日),系爭合約早已於110年4月28日成立生效,被告並已開始履行合約,亦可知該152,000元實非民法上所稱之「定金」,自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適用,原告依上開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定金,實無理由。
㈣再者,被告不否認於111年4月18日曾與原告以Line語音通話
,商討彼此間紛爭應如何解決。惟當初通話時,係被告主動向原告提出解除兩造的合約關係,被告將前所收取之原告訂金152,000元全數退還給原告,至於原告應給付予被告的第三階段完成費用及尾款將不向原告請求,被告先前已為原告建置之網站資料,包括程式碼等,及被告因此項建置工作所花費的勞力、時間與額外之金錢支出等,被告也都不再向原告請求,雙方合作關係就一筆勾銷。對於被告的提議,原告當時未表反對,被告也認為兩造已經合意解除系爭合约,所以次日(4月19日)即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請原告提供被告匯款帳號以便將訂金152,000元退回給原告。未料,原告與昨日所答應者不同,除要被告返還152,000元訂金外,竟還要被告再給付總金額38萬元,共532,000元(答辯狀誤載為432,000元),被告對原告不守信用甚感惱怒,於是當下拒絕與原告聯繫。經原告要求被告回電,被告後於4月21日再以Line語音通話與原告溝通返還之金額,被告仍願返還152,000元,但原告堅持要532,000元,雙方於是不歡而散,被告自此之後也不想浪費時間與原告聯繫,可知被告於111年4月18日已經與原告達成解除系爭合約的合意,且當時被告願意將訂金退回原告而原告也未表反對,是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已於111年4月18日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不生違約之問題,除別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請求他方當事人支付違約金,故原告依民法第260條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38萬元,亦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兩造於110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為製作電商平台系統建置專案(下稱系統建置專案),被告同意於110年12月8日前完成,分三次審查,第一、二、三次審查日期依序為110年7月1日、110年9月1日、110年11月1日,標的物總價為38萬元,約定階段性附款,即簽訂合約後,原告支付40%費用即152,000元作為訂金、第三階段專案完成後,原告支付40%費用即152,000元、測試調整階段完成後,原告支付尾款20%費用即76,000元;原告已於110年5月3日委由訴外人陳鼎翔匯款標的物總額40%即152,000元予被告;嗣被告並未完成系統建置專案之製作等情,有系爭合約及匯款15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1號卷〈下稱士林卷〉第22至24頁、第5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系爭合約之應履行之內容及範圍應以何者為準?
經查,系爭合約約定:「甲方委託乙方執行系統建置專案,經雙方同意所訂合約條款如下:第一條:標的內容電商平台建置專案之製作,詳細製作內容請參看甲方所提供之{建置專案附件}…」等語,可見兩造約定系爭合約應履行之內容及範圍應以甲方即原告所提供者為準。雖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名稱為原證3之「平台系統專案報價單」(見士林卷第50至52頁),而非系爭合約所稱之「建置專案附件」,然被告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原告並未提出原證2之「建置專案附件」作為合約附件,而係嗣後原告始提出一節,為原告所不否認,且系爭合約第3條「審查日期」約定:第一次審查:110年7月1日完成階段一,第二次審查:110年9月1日完成階段二,第三次審查:110年11月1日完成階段三等語,正與原證3之「平台系統報價單」所訂定第一、二、三階段預計完成日期(60工作天)相吻合,反觀原證2「建置細項」中並無第一、二、三階段之區分,可見兩造訂約當時真意應係以原證3之「平台系統報價單」為製作内容之依據,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應履行之內容及範圍應以原證2之「建置專案附件」為準,尚非可採。
㈡系爭系統建置專案之嚴重遲延、無法順利完成,是否不可歸
責於被告,而係原告未盡其協力義務所致?⒈被告雖抗辯:關於雲端主機建置、doEdflare等系統環境:
要向中華電信Hinet網路申請雲端空間及向Cioudflare公司申請網路防火牆服務都需要先註冊網域才能運作,但原告一直都未申請網域註冊,遲至111年1月4日才申請,因原告未給予被告網域申請之資料,導致被告無法進行下一步工作云云,並提出原告申請網域註冊紀錄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惟查,雲端主機建置係被告應完成之系統環境,為架設一個網站之基礎,此觀被告將「系統環境」列在原證3之「平台系統專案報價單」第一階段中之第一項甚明,且建置雲端主機只須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Hinet帳號後即可登入進行建置,而原告早於110年5月2日便將註冊好之帳號、密碼交予被告使用,亦有兩造於該日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被告遲未進行主機建置,應非因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所導致。又申請網路防火牆固需註冊網域,然未申請網路防火牆亦不致於影響被告進行系統建置專案,蓋網路防火牆之功能在於保護網站,為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尚在建置階段,未與外界有任何互動,何需網路防火牆之保護?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⒉被告又抗辯:關於管理員系統、商品、分類等系統功能:
原告創業夥伴陳鼎翔(Line暱稱:HsiangChen)於110年6月1日傳送槽名為shop.dashboarci-0000-00-00.zip的壓縮檔給被告,經解壓縮後,其内含13個HTML文件檔。這些檔案為原告所提供之後台(管理人員)網頁晝面,包含後台商品、後台分類、後台管理員系統,但不包含前台商品、前台分類及圖片庫等的晝面,可見兩造於110年4月28日締約,但是原告遲至110年6月1日(在締約一個多月後)才提供被告工作所需要的資料。至於前台(一般民眾)網頁晝面,原告於110年6月1日並未提供,而是直到110年的9月9日才提供給被告,其中陳鼎翔提供給被告的shop.templates.0000-0000.zip壓縮稽就是前台(使用者)的網頁畫面。雖然第一階段的審查日期是110年7月1日,但是被告完成工作所需要的(1)後台(管理人員)網頁晝面是締約後一個多月的110年6月1日原告才提供給被告;(2)前台(一般民眾)網頁晝面是審查日期都經過過後的110年9月9日原告才提供給被告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影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然查,自被告開始進行系統建置專案之製作後,被告製作所需之網頁晝面,原告已於110年5月20日即已提供,且原告於110年7月6日亦曾詢問被告是否有缺少什麼需要再提供,當時被告僅稱「好的」,並未反映有素材缺少之情形;另被告曾要求原告及訴外人陳鼎翔重複提供已提供過素材,原告及訴外人陳鼎翔於接獲被告需求後,立即提供予被告,並無任何遲延情形,此有原證10、11、12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可見被告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⒊被告再抗辯:faeelbook,Line的功能串接均需原告先申請
串接功能給被告,被告之後才能撰寫程式以完成之,但是原告直到現在都還没提供所申請之facebook、Line串接功能給被告,搞不好原告根本還沒申請云云。惟查,faeelbook及Line串接,一般人皆可申請,並非特定人士或單位才可申請,被告其徒以上開理由抗辯原告未盡其協力義務,亦非可採。
⒋綜上,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固約定:「如因甲方製作素材
提供延遲所致之專案遲延者,則將扣除延遲之時日後,按進度完成。」然本件系統建置專案未能完成,並非原告未盡其協力義務之故,而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導致,應屬無疑。㈢系爭合約是否因兩造合意解除而失其效力?
⒈按契約得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解除而消滅(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144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契約之合意解除非要式行為,買賣雙方當事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因之而解除,並不以訂立解除契約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統建置專案之遲延未完成,其已於1
11年4月18日要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定金,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賠償遲延完成應給付之違約金,同時結束雙方合作關係,被告於電話中亦同意支付前開款項,並於隔日向原告索取匯款帳戶,被告於同年4月21日表示需要分期給付,原告乃要求被告提出確切給付排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士林卷第67頁),可見系爭合約已於111年4月18日經由雙方之合意而解除甚明。嗣原告雖再於111年5月4日以中和連城路00004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7日內支付訂金152,000元及罰款(即違約金)38萬元,並經被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見士林卷第70至73頁),然此僅為催促被告履行合意解除系爭合約所生之義務而已,並不影響系爭合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之事實。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另表示:「…我們希望被告可以做出我們需要的系統,我們沒有要解除契約,我們是一直再等被告,一直到4月18日,我們一直定期催告被告,是一直等不到被告,我們才解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顯與前揭事實不符,不足憑採,附此指明。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
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定金,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而言。倘當事人之一方交付他方之金錢,非在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者,縱一方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他方並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其所受之金錢。經查,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本件「標的物總價」為38萬元,第6條「付款辦法」則約定:「階段性付款:⒈簽訂合約後,甲方需先行支付總金額40%費用作為訂金,金額為152,000元,收到款項後乙方將開始執行合約內容。⒉第三階段專案完成後,甲方需支付總金額40%費用,金額為152,000元。⒊測試調整階段完成後,甲方需支付尾款20%費用,金額為76,000元。」可知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約定原告需先支付總金額40%之訂金,其所稱之「訂金」係指該條「階段性付款」之第一階段,在性質上應屬系爭合約價金之一部給付,並非在擔保系爭合約之成立,亦非在確保系爭合約之履行,尚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本件其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即304,000元,並非可採。
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得就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為之,債務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亦同。其效力,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2款約定:「乙方除不可抗力之因素外,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本案時,每逾一日按本案總價1%計罰,但不超過本合約製作總額為限。」此條款即為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條款;又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並約定被告除返還已支付之訂金152,000元外,並應支付罰款即違約金38萬元,而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2月8日前完成系統建置專案各情,均如前述,則至111年4月18日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合約時止已逾期5個月餘,其違約金金額已超過系爭合約標的物總價38萬元,故本件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訂金152,000元及違約金38萬元,應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已於111年4月18日合意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不生違約之問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60條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38萬元,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依合意解除時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訂金152,000元,及支付違約金38萬元,合計532,000元,應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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