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附民字第212號原告 葉秀菊 送達代收人 李文傑 律師被告 卓鈺翔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卓如芳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應增列「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卓如芳」。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漏列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卓如芳,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揭解釋意旨,爰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楊惠芬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