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40號原告 孫中鵬 被告 楊木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伍佰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至於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於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根據地價變動情形,以同期土地現值之地價區段為基礎,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申報地價之參考。是以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較以土地之公告地價核定者,更接近客觀交易價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8、683號裁定同此見解)。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請分割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為3分之1,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並以土地公告現值較為接近土地市價。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民國112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0800元/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萬9500元(計算式:1萬0800元×188.75平方公尺×1/3),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爰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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