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小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小字第166號原告 李昕宥 被告 鄭飄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鄭飄逸之住所或居所;又未於訴狀具體明記載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3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鄭飄逸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鄭飄逸最新戶籍謄本;以「訴狀」具體明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