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賢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建慶書記官張慧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文林晉賢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晉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因酒醉及其他不詳原因而對結帳之店員 葉琦璟 不滿,於買菸結帳完畢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步出店外持安全帽砸向店門口之玻璃門(未破裂),繼再與自稱為「 林哲勇 」之人持鋁棒1支(價值新臺幣500元)進入店內,並由林晉賢以前揭鋁棒砸向收銀臺及搗毀櫃臺擺設之物品,接續對葉琦璟恫稱:不爽是嗎?等語,致葉琦璟心生畏懼,嗣經葉琦璟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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