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0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836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6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友人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1年5月6日凌晨2時45分許,經警通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固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29號判決、以99年度桃簡字第2685號判決及以10
0年度桃簡字第5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並據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100年10月15日因縮短刑期出監,惟被告另又於95年、9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因該案與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被告先前之犯行即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誤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