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8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8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8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504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3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甲○○及檢察官不服均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㈡㈢㈣㈤各罪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1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後,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在97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2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之某土地公廟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1年5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平鎮市○○路○○○號前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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