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29號原告 王莉娟
黃富雍
黃麗紅黃愛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陳育萱 律師被告 白信雄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 律師複代理人 蔣子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2,53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調字第26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頁),嗣於111年6月23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莉娟471,400元,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富雍、黃麗紅、 田黃愛卿 17,045元,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莉娟471,400元,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富雍、黃麗紅、田黃愛卿51,135元,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基於其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兩造共有建物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千里華廈地下室停
車場之共有人。千里華廈停車場共有人於83年3月27日千里華廈地下室停車場業主會議約定,該停車場車位共23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達217.4/10000始得分車位,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不足217.4/10000之人需與其他人相併始得參與抽車位,該約定於83年5月1日生效(下稱系爭分管協議)。被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僅234/10000,然被告占用編號10、13車位,嗣被告將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31/10000出售予訴外人 林學聰 ,由林學聰占有使用編號10車位。被告僅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3/10000,被告所持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不足217.4/10000,其未與其他人合併權利範圍抽取停車位,依系爭分管協議係無權占用。被告無權占用編號13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千里華廈停車場每車位月租3,000元計算,被告自83年5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所受不當得利共522,535元(計算式:〈217.4/00000-000/10000〉÷〈1/10000×3000/217.4〉×〈8+12×26+11〉=522,535),且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原告王莉娟於110年9月9日與訴外人 張陳 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向張陳時買受其就千里華廈停車場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8/10000,並約定將其關於該買賣標的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均讓與原告王莉娟,是原告王莉娟已取得張陳時自71年4月3日起之所有不當得利債權。另原告黃富雍、黃麗紅、田黃愛卿之被繼承人訴外人 黃詹花 於71年4月3日取得千里華廈停車場之應有部分所有權,黃詹花死亡後,原告黃富雍、黃麗紅、田黃愛卿因繼承公同共有黃詹花所有之應有部分,及自71年4月3日起之權利。故原告王莉娟所受損害為471,400元(計算式:522,535×118/〈118+12.8〉=471,400),原告黃富雍、黃麗紅、田黃愛卿所受損害各為17,045元(計算式:522,535×12.8/〈118+12.8〉×1/3=17,045)。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莉娟471,400元,另分別給付原告黃富雍、黃麗紅、田黃愛卿各17,045元,及均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退步言之,若認原告黃富雍、黃麗紅、田黃愛卿之債權為公同共有,原告黃富雍、黃麗紅、田黃愛卿備位請求被告共給付黃富雍、黃麗紅、田黃愛卿51,135元及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莉娟471,400元,及
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富雍、黃麗紅、田黃愛卿17,045元,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莉娟471,400元,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富雍、黃麗紅、田黃愛卿51,135元,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均為千里華廈停車場之建物共有人,全體共有人於83年3
月27日以千里華廈地下室停車場業主會議成立系爭分管協議,約定「分配停車位位置依抽籤決定如附件永久標的位置」,該附件「華江段三小段505-3地號〈北市環河南路二段145之1地下停車場〉」記載:「⒈車位數量-計劃分為23個、⒉每個車位持分比-217.4、⒊持分不足第2項者,需與人相併凑足始能參與抽籤」、「白信雄權利範圍(萬分比)234」,上述「217.4」乃車位抽籤之門檻,共有人未足該定額者,需與他人湊足始得由1人為代表參與抽籤,由參與抽籤之人抽23個車位之特定位置,該車位之內部關係中,特定共有人再次成立一分管協議。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以契約另約定占有情形或利益分配不遵照應有部分為之,均無不可,此為契約自由之範疇,被告依系爭分管協議,抽得編號10號及系爭車位,嗣被告將編號10車位出售予林學聰,剩餘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03/10000。被告依系爭分管協議分得系爭車位,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並無構成不當得利。況系爭車位現由原告出租予他人置放車輛,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現實占有,亦不得認被告受不當得利。
㈡原告王莉娟係於110年9月9日因買賣取得千里華廈停車場應有
部分118/10000,原告黃富雍、田黃愛卿、黃麗紅係於109年12月19日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千里華廈停車場應有部分236/10000,原告溯及請求自83年5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之不當得利,與取得時點不合,原告黃富雍、田黃愛卿、黃麗紅3人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原告請求返還之利益與其應有部分比例不合。又原告於111年2月15日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就逾其起訴日前5年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均為千里華廈停車場之共有人,原告王莉娟於110年9月9日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8/10000,於110年10月19日登記,原告黃富雍、田黃愛卿、黃麗紅於109年12月19日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36/10000,於110年9月7日登記。千里華廈停車場共有人於83年3月27日千里華廈地下室停車場業主會議約定:「⒈車位數量-計劃分為23個、⒉每個車位持分比—217.4、⒊持分不足第2項者,需與人相併凑足始能參與抽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8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於83年至110年間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車位?原告請求被告自83年5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占有系爭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查千里華廈停車場共有人於83年3月27日千里華廈地下室停車
場業主會議約定:「⒈車位數量-計劃分為23個、⒉每個車位持分比—217.4、⒊持分不足第2項者,需與人相併凑足始能參與抽籤」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且上情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抗辯伊於系爭會議時所有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234/10000,依照該會議約定,權利範圍超過217.4/10000,故當時抽籤取得編號10及系爭車位,嗣被告出售編號10車位予林學聰,剩餘權利範圍為103/10000等情,核與台北市見成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2日函所附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所載被告登記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相符(見本院卷第183頁),上開異動登記簿並載明被告於83年7月7日更新異動後之權利範圍為103/10000。又83年3月27日千里華廈地下室停車場業主會議之附件記載被告之權利範圍為234/10000,編號10及系爭車位由被告占有使用,有該會議紀錄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5頁),足認系爭分管協議討論決議事項㈠約定分配停車位位置如該附件永久性的位置,由被告取得編號10及系爭車位一情與事實相符。被告抗辯被告依系爭分管協議,抽得編號10號及系爭車位,嗣被告將編號10車位出售予林學聰,剩餘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03/10000等情,堪以採信。被告既依系爭分管協議占有使用系爭車位,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主張為無可採。㈡原告爭執被告提出83年3月27日千里華廈地下室停車場業主會
議附件之形式真正,被告提出該會議紀錄之附件如本院卷第43-45頁所示,原告亦提出該會議紀錄之附件如調解卷第23-25頁所示,兩份影本互相對照可知原告之會議紀錄附件係自被告會議紀錄附件影本影印後再加註文字而來,此觀兩份附件影本之「華江段三小段0000-0000地號〈北市環河南路二段145之1地下停車場〉」記載:「備註:⒈車位數量-計劃分為23個、⒉每個車位持分比-217.4、⒊持分不足第2項者,需與人相併凑足始能參與抽籤」等文字,及所有人姓名及權利範圍欄位內文字筆跡均屬相同,原告提出之附件多出其他數字及人名記載,另兩造分別提出之車位分配名單自編號1至編號23之數字及姓名筆跡亦均相同,原告提出之名單另有其他記載等情可知。由上可資推論被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附件(即本院卷第43-45頁)係原始之內容,足認係屬真正。
㈢綜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係依據系爭分管協議之約定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備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莉娟471,400元,另分別給付原告黃富雍、黃麗紅、田黃愛卿各17,045元,及均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莉娟471,400元,並給付原告黃富雍、黃麗紅、田黃愛卿51,135元,及均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范煥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