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60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恒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號,下稱本案),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判決附表五編號1、8所示扣押之手機2支(見附件本案判決所載),已認定非犯案工具,請准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郭恒昌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另同案被告 郭恒松 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均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判處罪刑在案(見附件本案判決,現於上開被告2人上訴期間內,尚未確定)。另本案扣案物品(詳附件本案判決附表一至六所載),其中扣得附表五編號1、8所示扣押之手機2支,於上訴審理調查時可能引用作為證據,並有詳加查證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以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從逕予發還。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施建榮
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