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原告 鍾靜滿 訴訟代理人 潘永珍 被告 潘泓其 訴訟代理人 潘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是刑事庭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923號詐欺等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受該案被告 馬伯寬廖翊庭 (此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之詐欺等行為,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黃金500公克2件,致其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泓其、 黃柏睿 應與馬伯寬、廖翊庭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刑事庭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固認潘泓其、黃柏睿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潘泓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黃柏睿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前開判決所認定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之侵權行為人並無潘泓其、黃柏睿(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7),是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係潘泓其、黃柏睿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被告潘泓其、黃柏睿自非該刑事案件中對原告犯詐欺罪之行為人。揆諸上開法文規定意旨及說明,被告潘泓其、黃柏睿顯非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對被告潘泓其、黃柏睿之犯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雖該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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