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乙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18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乙蓁於民國105年9月2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前方由 林宏興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宏興受有頭部外傷、神經痛、肌痛、頸部鈍挫傷併頸神經根炎及揮鞭式頸部創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乙蓁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林乙蓁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乙蓁與告訴人林宏興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林宏興於106年8月10日撤回對被告林乙蓁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4號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