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67號異議人 陳清秀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陳清秀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沈柏全 間請求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829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2953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住址在臺北市是之前的地址,現在相對人住址為新北市○○區○○○道○段○○號20樓之1,異議人上個月去相對人住處找過,大樓警衛也證實相對人確實住在那裡,異議人也留紙條給相對人,相對人也打電話給異議人,但還是沒還錢,從今年開始到現在都超過半年多沒給錢,異議人是依據檢察官問相對人的通訊地址去找的,還有處理異議人案件的 劉秀麟 律師,請參酌調解書。系爭案件是發生在104年8月10日,相對人住址是在臺北市○○區○○○路○○○巷○號,然於106年7月23日調解聲請後,相對人通訊地址為新北市新莊區地址。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前持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0136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以相對人財產狀況不明為由,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代查相對人之勞保資料、郵局存款、集保財產等,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是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聲請強制執行時顯然不明,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通訊地址於106年7月23日調解聲請時係在新北市新莊區一節,依上開調解書記載內容觀之,兩造係於106年7月28日成立調解,相對人當時記載之地址為新北市新莊區地址,惟相對人之戶籍於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07年7月4日遷入臺北市中山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2953號卷第13頁),依管轄恆定原則,定法院之管轄應以異議人聲請執行時即107年7月20日為準,是本件執行事件自應由相對人於107年7月20日之住所地(即臺北市中山區)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因此,原裁定以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將本件執行事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郭祐均